(2013)舟嵊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嵊山镇三角弄弄堂遇到乐某,遂上前讨要其所雇船员欠的5元小船运输费用,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致被告人李某甲倒地。被告人李某甲起身后,随手拿起簸箕欲击打乐某时,被乐某夺下并敲打,被告人李某甲后趁乐某打电话了解情况时拳打其右眼部及脸部,致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玲审判员 欧海军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