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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8日7时许在高阳县晋庄乡宋家桥村王某家西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西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王某将西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西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许在高阳县晋庄乡宋家桥村王某家西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西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王某将西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西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8月29日王某赔偿西某医疗费用共计1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8月8日早晨经过高阳县晋庄乡宋家桥村大队调解,西某同意我们在我们房后面垫土,我就挪房北边的砖,但是西某拦着不让我动砖,我俩就争执起来。西某把我的小车弄翻,然后他用巴掌打我头部,我推了他两下,然后用拳头打了他后背两拳,我俩互相抓挠着用手打,我将西某打伤了,西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当时没有其他人动手。2、被害人西某陈述:2013年8月8日早晨7点左右我看到本村的王某在他房西边垫土呢,我问他:你垫这个地方给谁说了?他说“是我的地方,我愿意,你管不着。”我就拦住他不让他垫,他就朝我面部打一拳,就把我打倒了。我没打王某,也没别人参与动手打架。3、证人西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早晨7点多钟其大妈(西某的妻子)对其说:其大伯西某被王某打了,家里电话坏了用其电话报下警,其就打了110。其在王某房的西南边去看见大伯西某在地上坐着,满脸都是血,右胳膊有擦伤,王某在其大伯东边呆着呢。4、高阳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西某受伤及治疗情况。5、民事调解手续,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西某医疗费用共计16000元。6、高阳公安局晋庄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在高阳县晋庄乡宋桥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7、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57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西某的伤情属轻伤。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