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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海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红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江民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冬虫夏草”牌卷烟30条、“中华”牌卷烟(硬盒)20条卖给本市岳林街道前方路26号香烟店童连琴。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38400元。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利群”牌卷烟(休闲)50条、“冬虫夏草”牌卷烟105条、“中华”牌卷烟(硬)208条、“中华”牌卷烟(软)253条卖给被告人王某。当月30日,被告人王某从杭州提取上述卷烟后运往宁海县意图销售,后运至宁波市鄞州区大朱家高速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39686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光义、童连琴等人的证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奉化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人口信息表及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要求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利群”牌卷烟50条、“冬虫夏草”牌卷烟105条、“中华”牌卷烟(硬)208条、“中华”牌卷烟(软)253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