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智丰、王功明、黄氏前、王旭东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丰,王功明,黄氏前,王旭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智丰,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功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丰庆,男,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氏前,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旭东,男,1948年1月1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凌文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阳、王丰庆,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功明的父亲王丰业与被告王旭东是同胞兄弟,被告王旭东与原告王功明系叔侄关系,原告王智丰、王功明与被告王旭东、黄氏前原来系东西邻居,原告王智丰、王功明两户的老屋是一墙之隔的左邻右舍,两座老房屋分别位于被告黄氏前、王旭东房屋的后方,原告王功明房屋前面与被告房屋后面之间原来有一条南北走向的人行道通到两原告的房屋前并与现争议的通道相连接,但原告王功明已占用该人行道建粮仓使用多年。被告的房屋右侧有一条水沟和一条东西走向通往两原告老房屋的通道,被告的房屋与其旧伙房相隔有一条水沟和一条通道,原告王功明的牛棚位于被告旧伙房的后方。被告为了方便生活能让自家的房屋和伙房相连,事前被告黄氏前便与原告王智丰、王功明口头商量用其家的伙房与通道互换,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同意后,由被告按原来通道的宽度留下通道给两原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农历11月4日)将其原来的旧伙房拆除迁到与自家房屋的右侧重建,并留下旧伙房的地基给原告作通道;当日被告请来工人划线下基础时,原告王功明的母亲罗氏米到场看过,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被告就开始进行施工,至12月26日已建成二层楼的伙房。因被告在新建伙房下地基占用了部分的历史通道,留下的通道宽度比原通道宽度小。原告王智丰、王功明认为被告新建的伙房占用了通道,而留下的通道太小影响了两原告出入老房屋的正常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26日达道村两委干部到实地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的意见分歧太大而调解无果。之后,两原告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2009年1月12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实地进行勘测,经现场勘测,结果为:1、黄氏前施工伙房占地面积为18.32平方米(东面宽2.75米,西面宽2.6米,长为6.85米);2、黄氏前施工伙房占历史通道宽1.9米,长6.85米;3、黄氏前预留通道东面宽1.5米,西面宽1.4米,长6.85米;4、王功明牛棚占历史通道宽0.5米,长3.4米;5、历史通道宽1.9米,长11.1米,水沟宽0.2米,长9.35米;6、黄氏前住房西南角距王智丰原住宅台阶长1.75米;7、黄氏前住房东南角距水沟0.57米属黄氏前老屋基,对上述的勘测结果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并签字捺印。当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送达给被告王旭东、黄氏前,但两被告拒绝签收。2009年9月8日两原告书面向甘田镇党委、人大、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并要求火速派员到实地调查解决。2010年5月26日两原告书面向乐业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情况,经乐业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示,由国土资源局和甘田镇政府认真调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乐业县国土资源局经到实地调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土地纠纷,定性为相邻纠纷,并于2010年7月23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乐国土字(2010)2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0年11月15日甘田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双方到镇政府调解,并提出多种的调解方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两原告提前离开了调解现场而调解无果。同年11月30日甘田镇人民政府向乐业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达道村王智丰、王功明反映黄氏前占用历史通道建房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在庭审中查明,原告王智丰、王功明分别于2004年、2007年4月搬离老房屋到路边在集体土地上另建新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的两座老房屋已无人居住,因对该老房屋年久失修维修,房屋上的材料已基本腐烂。另查明,根据2009年1月12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地现场勘测结果,被告黄氏前、王旭东房旧伙房的宽度为2米,长度为6.85米,面积为13.7平方米;建新伙房西面宽2.6米,东面宽2.75米,长6.85米,面积为18.32平方米;其占用了历史通道面积为4.6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所建的伙房是否给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2、原告诉请被告拆除伙房,恢复通道原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载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旧伙房经乐业县国土资源局现场丈量长为6.85米,宽为2米,面积为13.7平方米;被告新建的伙房长6.85米,西面宽2.6米,东面宽2.75米,面积为18.32平方米;对该现场勘测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从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旧伙房和新建的伙房面积进行现场丈量的结果,被告所留出的通道西面宽1.4米,东面宽1.5米,长度6.85米。被告新建的伙房面积确已超出其旧伙房的面积4.62平方米,其宽度西面占用了通道0.6米,东面占用通道0.75米,长度6.85米。被告称其新修建伙房没有占用历史通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所建的伙房全部堵塞通道,对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并要求被告拆除伙房,恢复相邻通道,排除妨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新建的伙房建造的时间不长,且建房时已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该伙房虽然占用了部分历史通道,而留下的通道比历史通道窄,但并未给通行造成妨碍,原告仍可正常通行,在此种情况下如判决被告强制拆除该房屋,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亦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过错、从处理纠纷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以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氏前、王旭东赔偿原告王智丰、王功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智丰、王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王智丰、王功明在讼争通道边的房屋无人居住是错误的,里面现在都有人住着。一审认为讼争通道还可以正常通行是错误的,因为王智丰、王功明的房屋要新建,根本无法把材料运进,只是人能侧身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黄氏前、王旭东的伙房建造时间不长、如判决拆除会致其损失过大为由,判由王智丰、王功明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因为这种类似型的赔偿,只适用于大综建筑和不可能拆除的情形。而黄氏前、王旭东的伙房只是一个小杂物房,属于可以拆除的,应当判其拆除。不能说拆除会给黄氏前、王旭东造成损失就不该承担责任。故一审对法律责任适用不当。此外,王智丰、王功明是请求排除妨碍,没有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擅自判决黄氏前、王旭东赔偿王智丰、王功明3000元,且该赔偿数额又没有经过评估,这样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应当判决黄氏前、王旭东拆除通道上的伙房。因为该伙房完全可以在其家大房屋里设置,没有必要搭建在通道上。综上所述,王智丰、王功明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氏前、王旭东拆除建在通道上的伙房,恢复原状。对于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的上诉,黄氏前、王旭东答辩称,(一)、王智丰、王功明位于黄氏前、王旭东房屋后的老宅,已经无人居住,在一审中,王智丰、王功明都分别陈述在2004年、2007年搬出,到另处建新居。故一审认定王智丰、王功明的旧宅无人居住是事实。黄氏前、王旭东建新伙房后,留足了通道宽度,不止是“人侧身才能通过”。(二)、王智丰、王功明称讼争的通道是唯一通道不符合事实。除了现在讼争的通道外,王功明屋前、黄氏前屋后南北走向还有一条通道,王功明在此通道上建粮仓,堵塞了这条通道,因此现在讼争的通道并不是历史唯一通道。(三)、黄氏前、王旭东新建伙房,并没有给王智丰、王功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黄氏前、王旭东新建的伙房,不是杂物房,是主体房的一部分。黄氏前、王旭东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南面用地范围是柱脚外过水沟路4.3米接王卫东前屋角。黄氏前的旧伙房原来靠着王卫东房屋(现为王丰盾居住)屋墙,之后移建靠至黄氏前房屋南墙,将原伙房宅地用作通道,黄氏前、王旭东建新伙房并没有超越用地范围。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黄氏前、王旭东的伙房西面占用通道0.6米、东面占用0.75米,不符合事实。这一认定没有将在黄氏前、王旭东伙房内的0.2米宽水沟和伙房屋基向外延伸的0.57米扣除,这两项有0.77米,足以证明黄氏前、王旭东的伙房没有占用通道。(2)、一审认定黄氏前、王旭东新建伙房面积有误。该伙房的面积计算,应当扣除宽0.2米的水沟、0.57米宽的伙房屋基,面积应为15平方米,比原伙房的13.7平方米多出1.3平方米。一审判决没有减出水沟、伙房屋基的宽度,认定新建的伙房18.3平方米,比旧伙房宽4.62平方米是错误的。(3)、黄氏前、王旭东伙房的移建,已征得王智丰、王功明的同意。施工时,王智丰本人、王功明的亲属都到现场帮工,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建到第二层天面时,受他人挑唆,才导致纠纷。相反,王功明在黄氏前屋背面南北走向的历史通道上建粮仓,致使黄氏前、王旭东家及本屯村民无法通行,王功明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通道。(4)判决赔偿王智丰、王功明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黄氏前、王旭东新建伙房,没有给王智丰、王功明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也认定,黄氏前、王旭东建新伙房后,并未造成通行妨碍,王智丰、王功明仍可正常通行。既然如此,黄氏前、王旭东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赔,也只能赔给本村民小组,因为通道的土地是村民小组的,若判决赔偿给王智丰、王功明,则是将历史通道视为王智丰、王功明私有。(5)、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都是指损害的结果,但黄氏前、王旭东没有给王智丰、王功明造成损害,不应适用这部分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智丰、王功明的诉讼请求。对于黄氏前、王旭东的上诉,王智丰、王功明答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3000元的责任,黄氏前新建的伙房堵塞了通道,应当拆除伙房,恢复通道通行。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讼争通道原状,黄氏前新伙房的移建,移建后通道状况经乐业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的结果,王功明在原另一通道上建粮仓堵塞该通道等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黄氏前伙房宽度是否应当扣除水沟宽度、伙房屋基、现有的宽度是否足以通行等有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对自己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相应的限制。本案中,从产生纠纷的原因看,黄氏前旧伙房与王功明牛棚原来都靠在王丰盾房屋屋墙,在通道内一侧,前后并列,因此当时的通道没有阻碍,双方没有纠纷。黄氏前旧伙房因靠在王丰盾屋墙,黄氏前、王旭东使用伙房时需跨过通道,不便于日常生活。2008年12月黄氏前、王旭东将旧伙房移建至自家墙边,符合情理。按乐业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的结果,现在通道宽度为东面宽1.5米、西面宽1.4米,虽比原来通道1.9米的宽度略小,但行人仍可日常通行。从现场情形看,黄氏前、王旭东新建伙房与王功明牛棚在通道内左右两边相对,造成该通道无法通行,这是引起双方通行纠纷的原因。由于现通道内黄氏前、王旭东的伙房与王功明的牛棚左右相对,堵塞了通道,而黄氏前、王旭东新建伙房后留下的通道宽度仍足以通行,若拆除黄氏前、王旭东新建的伙房,造成的损失就大于王功明因通行质量下降所造成的损失。黄氏前、王旭东移建伙房的行为虽无重大过错,但新建伙房所占用的土地部分改变了原通道的状况,使得王智丰、王功明通行质量下降,因此,黄氏前、王旭东移建伙房造成王智丰、王功明通行不便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王功明拆除牛棚所需的费用予以适当的补偿,合情合理。故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以其建新伙房未给王智丰、王功明造成损失、该通道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由,不同意补偿王智丰、王功明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黄氏前、王旭东给予王智丰、王功明补偿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氏前、王旭东新建伙房后,在讼争的通道内,留下的宽度东面宽1.5米、西面宽1.4米,虽比原来通道1.9米的宽度略小,但尚可通行,故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以黄氏前、王旭东新建伙房后堵塞通道为由,请求拆除该伙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智丰、王功明的房屋原有两条通道向外通行,其中一条为王功明建粮仓堵塞;另一条通道上自建牛棚堵塞,因此,王智丰、王功明与黄氏前、王旭东诉讼纠纷的通道,不是王智丰、王功明唯一的向外通行通道。王智丰、王功明把自己向外通行的方便义务全部由黄氏前、王旭东来承担而请求拆除黄氏前、王旭东的伙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以及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负担50元,由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