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台前县农商行和张宪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宪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金初字第281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丽华,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张宪虎,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张宪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张宪虎在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贷款45000元,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利率8.7‰,贷款日期从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宪虎尚欠借款45000元,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宪虎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虎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宪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日期从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6月29日,利率为月息8.7‰,并提供保证人保证。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于当日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宪虎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宪虎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宪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宪虎发放贷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宪虎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宪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曹修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彩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