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朝舜等与XX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朝舜,男,住上海市。原告张静园,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朝舜(系父女关系),年籍同上。被告XX禹,男,住上海市。原告张朝舜、张静园诉被告XX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10月2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舜、张静园、被告XX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舜、张静园共同诉称,原告张朝舜是原告张静园的父亲,是被告的哥哥,原告张朝舜原本与被告及父母一起居住在华山路某房屋内。因居住面积小,原告张朝舜婚后搬离,被告婚后仍继续居住在华山路房屋内。1996年,华山路房屋置换,被告私自操作,换取了人民币450,000元(实际应为500,000多元),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取得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当时约定二层前间归原告张朝舜使用,二层后间归XX禹使用。2000年,原告张朝舜因故劳教,2002年母亲将原告张静园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原告张朝舜解教后,户口重新迁回涉讼房屋,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张朝舜住回涉讼房屋。2003年2月,因原告张朝舜着手起诉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张朝舜住进涉讼房屋二层前间。2003年9月28日,被告强行将二层后间的沙发床放进二层前间,让其儿子睡觉使用。2004年2月23日,母亲和原告张朝舜向长宁法院起诉,2004年3月1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朝舜及母亲要求被告儿子搬出涉讼房屋二层前间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此后又在二层前间堆放了许多杂物,不让原告张朝舜与母亲正常使用,至今未搬离。2004年底被告因在外买房搬出涉讼房屋至今。在2003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屡次骚扰、迫害,导致原告张朝舜腰病复发,瘫痪在床。2010年11月7日,母亲被被告迫害致死,被告又将大量物品移放在二层前间,导致原告张朝舜在二层前间不满5平方米的角落居住。2012年6月15日至18日,被告将公用水斗、马桶砸毁,在浴缸里堆放杂物,将厨房水斗砸坏,在厨房堆放大量有毒涂料,将厨房煤气灶拆除,等等。被告为谋房,对两原告侵害十年。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自属物品从涉讼房屋二层前间内外搬回二层后间;2、被告赔偿296,089.3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被告排除妨碍,将放置在二层前间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搬走,包括墙上的判决书、飞鹰镜框、一个写字台、十几个木抽屉、几块长条木板、一个红色健身器材、一个黑色长桌、一个三人大沙发、一个两用沙发、几张折叠椅子等;被告将二层前间内东小间门打开;被告将堆放在二层前间房门外的玻璃橱柜搬走;被告将堆放在二层前间房门外的微波炉、电脑、洗衣机搬走;被告将堆放在二层前间使用范围阳台上的四根梁木和几个花盆搬至二层后间使用阳台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350,234.30元,包括:第一,因被告2012年夏天使用暴力将原告张朝舜驱赶出家门,原告张朝舜自2012年7月4日在外租房居住一年的租金65,455元(5,300元/月*12+中介费1,855元);第二,2010年11月被告将原告张静园的床掀掉,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张朝舜在外租房,原告张静园2011年11月-2012年12月看望原告张朝舜的交通费1,008元(每月2次,每次6元);第三,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砸碎索尼录音机的赔偿费450元;第四,被告2010年12月4日踢坏纱门的赔偿费150元;第五,2010年12月4日被告损坏房间的锁、木门框和墙壁的赔偿费250元;第六,被告2011年2月2日砸碎原告母亲书橱的玻璃的费用100元;第七,被告2011年2月2日砸毁公用厨房餐桌的费用150元;第八,因餐桌被毁两原告外出吃饭的费用5,400元(每天10元,计540天);第九,被告2011年2月至7月期间损坏书籍的赔偿费2,500元;第十,被告2011年夏天将椅子从东小间踢出,日晒雨淋致损坏的费用200元;第十一,2011年7月1日被告封死洗衣机导致原告张朝舜无法使用,请人洗衣的费用1,300元(每月100元,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共13个月);第十二,被告2011年7月1日拆除热水器进出水管导致原告张朝舜无法洗澡,赔偿在外洗澡的费用每月80元,共1,040元;第十三,2011年7月4日,被告泄放二层前间空调氟利昂,原告张朝舜购买及安装美的空调的费用3,404元;第十四,2011年7月10日,被告将母亲遗产微波炉强行搬走,应赔偿原告张朝舜购买微波炉费用499元;第十五,2011年7月20日被告砸坏台灯的费用150元;第十六,2011年7月20日被告砸坏电扇,赔偿100元;第十七,2011年7月23日,被告将原告张朝舜所有毛衣等物品扔在地上导致发霉,赔偿25,000元;第十八,2011年7月23日被告堵死二层前间通往阳台的通道,导致原告张朝舜无法给植物浇水,应赔偿植物的损坏费用165元;第十九,2011年7月23日,被告砸坏台灯的损失费120元;第二十,2011年7月23日被告砸坏电脑打印机和小闹钟损失费450元;第二十一,2011年7月23日被告殴打原告张朝舜的医药费151.80元;第二十二,2011年10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张朝舜的医药费49.5元;第二十三,2012年3月19日被告砸坏相机的维修费150元;第二十四,2012年3月19日被告砸坏cd机的赔偿费400元;第二十五,2011年7月20日,被告拆除固定电话使得原告张朝舜不能使用,被告支付固定电话费每月25元,13个月共325元;第二十六,2012年7月被告抢走书桌的赔偿费300元;第二十七,2012年7月被告抢走电脑的赔偿费4,000元;第二十八,被告支付复印打印费用1,700元;第二十九,被告支付热水器洗衣机等损失费1,000元;第三十,被告赔偿2012年7月3日砸坏书橱玻璃的费用100元;第三十一,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朝舜被殴打看病的挂号费22元;第三十二,被告支付2003年9月28日至2012年7月共9年原告张朝舜无法正常使用二层前间的用益物权损失每年10,000元,共90,000元;第三十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0元;第三十四,移机费用600元;第三十五,原告张朝舜2013年6月至9月在外租房费用21,200元;第三十六,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张朝舜在外租房第二次中介费1,855元,以及押金和租金21,200元;第三十七,原告三次搬场费3,690元;第三十八,二层前间地板的损坏费用5,000元;第三十九,2011年7月23日被告推倒衣柜损坏的费用400元;第四十,二层前间朝阳台的两扇木门损坏费用200元。被告XX禹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延安西路房屋是1996年被告三口之家和父母亲居住使用的,一直到父母去世。父亲当时住在东北小间,父亲过世后由被告儿子居住,母亲居住在东南小间,中南客厅由大家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全家户口不在这里也不居住,租赁凭证上只有原告张朝舜一人名字。客厅里有沙发、写字台、钢琴等生活用品。2003年原告张朝舜搬回涉讼房屋居住,被告儿子将东北小间让给了原告居住,但因原告张朝舜严重干扰被告方正常生活,故被告被迫搬离在外租房至今。由于原、被告实际中无法共同使用东南客厅和东南小间,故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清晰的解读和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具体落实解决方案,但原告拒不理睬,认为房子及房子里面的东西都是原告的。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所列赔偿事项中的物品,除了一个玻璃柜,都不是原告方的财产,而是属于被告、被告的姐姐及母亲。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无中生有的。原告外出租房,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追求享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舜是原告张静园的父亲,是被告的哥哥。涉讼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是原告张朝舜与被告之父张某某(已过世),2004年6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母亲朱某某(已过世)。自2004年开始,因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原、被告家庭内进行了多次诉讼。依次有:某案件,朱某某、张朝舜作为原告起诉张某甲、霍某某,要求张某甲搬离系争房屋中南间回西南间居住。该案查明,涉讼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共计为西南大间41.5平方米(现分隔为独立进出的西南间约18平方米、作客厅用中南间约18平方米和东北小间),另有从客厅进出的东小间8.1平方米一间,灶间和大卫生间独用,承租人为朱某某丈夫张某某(已死亡)。朱某某居住使用东小间,被告一户居住使用西南间,中南间作客厅使用;张朝舜原借住在外,2000年因法轮功问题被劳动教养后,XX禹将张某甲安置在中南间客厅睡觉。2003年2月,张朝舜被解教后居住使用东北小间,张某甲遂搬回父母的西南间居住。同年9月28日晚,XX禹又将折叠式沙发(可放开扩展为睡觉用床)放置在客厅内,用于张某甲晚上睡觉。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该案判决,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涉讼房屋的中南间客厅至现西南间居住。该判决已生效。某案件,吴某某,张静园作为原告起诉张朝舜、XX禹、张某甲、霍某某、朱某某,要求判令两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该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某案件,朱某某、张朝舜、吴某某、张静园作为原告起诉被告XX禹、张某甲、霍某某,要求判令:“1、四原告共同使用西南间东面部分和东小间30平方米空间,三被告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中西南间西面部分约18.6平方米和走廊中的一部分约2.3平方米,灶间和卫生间由所有同住人共同使用;2、三被告在西南间东面部分放置的台子、椅子等所有东西限期搬回西南间西面部分。”该案查明,涉讼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为:二层西南间41.5平方米、二层东小间8.1平方米、二层灶间3.9平方米、二层大卫生间、二层阳台27.6平方米(不计面积)。“涉讼房屋的东小间由朱某某居住。二层西南间的西部分隔出约18平方米,原由三被告居住,三被告约于2004年底、2005年初时搬出涉讼房屋在外居住,目前该部分由三被告堆放物品。张朝舜居住在西南间的东北部约5平方米,吴某某、张静园目前未住入涉讼房屋。三被告不居住在涉讼房屋,但XX禹有时会出入二层西南间的东部。XX禹在二层西南间的东部放有一张桌子,并在涉讼房屋租赁范围外的走道上放有书橱。XX禹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可使用其放置在二层西南间东部的桌子。”该案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2011年11月21日,被告XX禹、案外人张某甲、霍某某起诉本案两原告、案外人吴某某,要求确认涉讼房屋西南间(二层后间)和东小间归被告XX禹、案外人张某甲、霍某某使用。该案查明,张某甲是被告XX禹的儿子,霍某某是被告XX禹的妻子,吴某某是原告张朝舜的妻子。该案从有利双方生活、减少矛盾出发,结合涉讼房屋的现状,判决涉讼房屋西南间归XX禹、张某甲、霍某某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中南间、东小间、东北小间归张朝舜、吴某某、张静园居住使用。如有面积差异,XX禹等可以请求适当的经济补偿。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表示,涉讼房屋中南间内有黑色长桌一张、钢琴一架、两个沙发、一个棕色书橱、一个淡色写字台为被告之物。原告表示,钢琴和棕色书橱属于母亲遗产,其他杂物和健身器等属于被告。后续庭审中原告方表示,钢琴和棕色书橱不需要被告搬离。原告张朝舜目前在外租房居住。因家庭矛盾,原告张朝舜曾多次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工作记录显示,原告张朝舜报警事由包括,被告拿走家中物品,被被告殴打致伤、怀疑厨房厕所被被告砸坏、怀疑被告推倒书橱、损坏玻璃,怀疑被告偷走书桌、被告损坏物品、拆下空调等。针对上述情况,民警制作了向原告张朝舜询问的笔录三份。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因对共用卫生间、厨房间使用产生争议,对卫生间、厨房间的损坏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方认为是被告造成,被告认为是原告所为。经居委、李琴工作室、物业公司和派出所协调,由原告修复了厨房,被告修复了卫生间。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张朝舜作为原告起诉XX禹、张丹青、朱某某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朱某某的遗产1,000美元。该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在上诉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案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钢琴、书橱等动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将放置在中南间内的自有物品搬离。依据已生效判决,涉讼房屋中南间、东北小间、东小间归原告方使用。经现场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物品主要包括黑色长桌一张、两个沙发、一个淡色写字台及一些杂物。这些物品,包括钢琴、书橱、书籍等物品放置在中南间、东北小间,使得房间拥挤不堪,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将黑色长桌、两个沙发、一个淡色写字台搬离,原告方未对钢琴、书橱等提出请求,可以自行整理。其他诉请中的判决书、镜框并未对房屋的实质使用构成妨碍,而健身器、木板、木抽屉等,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归属,原告可自行清理。门外过道、阳台等位置是共用部位,应当遵守合理利用原则,整齐摆放,不影响通行和阳台正常使用。涉讼房屋中南间门外的玻璃橱柜,并不影响通行。双方对部分物品如钢琴、书橱、微波炉、电脑、洗衣机等是否属于遗产尚有争议,原告方要求被告搬离,缺乏依据,双方对此可以另寻救济途径。被告放置在阳台的木板,部分遮挡了中南间南门,被告应搬离至阳台西侧。关于东小间的使用,依据已生效判决,东小间由原告方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使用部位,将东小间门锁打开。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共四十条。第一至二十、二十三至三十、三十二、三十八至四十项,均由单独的侵权行为导致,且仅有原告一方陈述,报警记录中未对此予以调查确认,现场照片亦无法显示系被告原因导致,故尚不足以确认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赔偿请求的第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一、三十三项系人身权受损后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项,因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争议,双方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已经历了多次诉讼,原、被告均有在外居住的情况,究其原因,在于双方未能从合理、经济角度妥善解决纠纷,致使矛盾升级,房屋空置,原告认为完全由被告导致,尚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谐的家庭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谅,摒弃前嫌,共同创造良好安定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某二楼房屋中南间内的黑色长桌一张、沙发两个、淡色写字台一个搬离;二、被告XX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某二楼房屋南面阳台上的木板搬离至阳台西侧;三、被告XX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某二楼房屋东小间门锁打开;四、驳回原告张朝舜、张静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1.30元,由原告张朝舜、张静园负担人民币5,661.30元,由被告XX禹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张 沁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