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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利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利,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花洲恒盛建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56号。法定代表人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占娟,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法定代表人师平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利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被告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庞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因承揽南庞村委会开发的世纪新城1#、2#楼建设工程,由原告处购买钢材。钢材价格根据保定地区当日兰格钢铁彩钢指导价每吨上浮280元,光大公司应在40天内完成前七层的主体施工,并结清前七层所购原告的钢材款。在此之后每再完成5层施工,结清一次货款,并以此类推。如果逾期付款,光大公司需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10元作为对原告价格的补偿,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光大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向南庞村委会索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光大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光大公司不得购进其他供货商钢材,如有违反,光大公司赔偿原告总工程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光大公司施工工程提供所需钢材,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及价格补偿款总计2529449.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所拖欠的钢材款2529449.66元,并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364.47元(钢材吨数536.447吨×1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被告赔偿因单方购进其他供货商的钢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万元(5500万元×2%)。被告光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确认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252余万元,但是后来产生的违约金太高我公司负担不起。被告南庞村委会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对钢材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法人授权书一份,证明赵占娟是被告项目工程的负责人。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赵占娟为工程二期一、二号楼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作。4、对账确认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总量为536.447吨,价款为2207581.46元,加价款每30天为160934.1元,60天合计为321868.2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欠款共计2529449.66元。被告光大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光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南庞村委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举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光大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花洲恒盛建材经销部业主,被告光大公司承建了被告南庞村委会开发的世纪新城2期1#、2#楼工程。2012年9月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光大公司(合同乙方)、南庞村委会(合同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建筑用钢材,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钢材购销合同条款,三方共同遵守并履行。一、供货品种建筑钢材,型号φ6.5-φ25,数量1550吨。甲方供应乙方工程所需钢材型号、数量应有加盖乙方公章的书面方式(材料计划单)通知甲方,并附于本合同最后。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为本合同指定的钢材唯一供应商,乙方不得购进其他供应商钢材。二、钢材价格的确定,甲乙双方根据保定地区兰格钢铁工地采购指导价格每吨上浮280元。三、结算方式,甲乙丙三方约定分三次付款:1、乙方保证在40天内,完成前七层的主体施工,并结算前七层货款。2、乙方保证在每30天内,完成七层以上的五层的主体施工(即8-12层和13-17层),并结算五层货款,以此类推。3、因主体未按期限施工完成而逾期付款的,乙方按每天每吨在原价格上浮10元补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直至结清货款。六、合同履行的特别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为乙方唯一供货商,乙方不得购进其他供货商钢材,如有违反,乙方赔偿甲方总工程款的2%作为违约金。3、若乙方未及时给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向丙方索要货款,丙方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售房款中优先支付甲方的货款。三方分别由梁才、赵占娟、师平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光大公司负责施工的保定市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世纪新城2期1#、2#楼工程供应钢材。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署对账确认单,内容是“2012年9月6日花洲恒盛建材经销部(供货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货方)、保定市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村委会(担保方)三方签定了世纪新城2期1号2号楼钢材购销合同。截止到2012年10月28日需货方签收钢材总量536.447吨,折款2207581.46元(附送货清单);因需货方2012年10月28日未结算以上货款,按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每吨上浮1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536.447吨×10元/天/吨×30天=160934.1元。欠款合计2368515.56元”。三方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同时,南庞村委会注明“我方付工程款时可通知供货方来人结算”。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单,内容是“2012年9月6日花洲恒盛建材经销部(供货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货方)、保定市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村委会(担保方)三方签定了世纪新城2期1号2号楼钢材购销合同。需货方签收钢材总量536.447吨(附送货清单)。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欠款合计2368515.56元(附2012年11月28日对账确认单);因需货方2012年12月28日未结算以上货款,按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每吨上浮1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536.447吨×10元/天/吨×30天=160934.1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欠款共计2529449.66元”。另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光大公司给赵占娟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是“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赵占娟同志代表我公司负责由该同志承接的各项工程,签订合同、材料购进等一切相关业务”。现世纪新城2期1、2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南庞村委会签订的钢材购销约定了标的物种类、质量要求、价格计算方法、结算方式等,并且约定了合同的总量及违约责任条款,该合同有三方公章,负责人的签字,应当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4日签署对账确认单的价格计算方式是双方对钢材市场波动性较大和对钢材市场价格特殊性的普遍认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欠款数额2529449.66元予以确认,被告光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364.47元(钢材吨数536.447吨×1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钢材加价款不应为违约金,同时2013年1月4日对账确认单已经按加价内容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继续按每日5364.4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光大公司赔偿因单方购进其他供货商的钢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万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1550吨,原告实际供应钢材536.447吨,尚有1013.553吨未履行,现世纪新城2期1、2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光大公司的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对产生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本院酌定光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关于南庞村委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若光大公司未及时给付花洲恒盛建材经销部货款,花洲恒盛建材经销部有权向南庞村委会索要货款,南庞村委会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售房款中优先支付”,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应视为被告南庞村委会对债务的保证担保,被告南庞村委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同时被告南庞村委会作为担保方在2012年11月29日对账确认单承诺“付工程款时可通知供货方来人结算”,并盖章确认,故被告南庞村委会应当对光大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货款人民币2529449.6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水县漕河镇南庞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0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孙洪海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