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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某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洪燕,陈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代理人周杰,成都市锦江区合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洪燕。被告陈勇。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洪燕、陈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燕、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以及招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招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贷款71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或一次逾期60天以上,原告或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除应结清所有欠款之外,另需承担贷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等各种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71000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未支付月供款,原告向招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垫付款项55717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55717元,支付违约金213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洪燕、陈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未支付月供款,原告向招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垫付款项5351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承担月供款53517元,原告对此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3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同意放弃部分主张,只主张违约金71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燕、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3517元,支付违约金7100元,共计6061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何洪燕、陈勇负担(该款原告方已垫付,被告何洪燕、陈勇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