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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山,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江,总经理。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简易销售合同》,我公司共销售给被告混凝土874立方米,价格:270元/立方米,总货款为23598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3598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简易销售合同》,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共销售给被告混凝土874立方米,价格:270元/立方米,总货款为2359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3598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