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建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代表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职工。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上诉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赵建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4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2年10月11日20时40分,周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沿海路行驶至沿海路122公里500米时,车辆失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赵建军车损为77787元。原告赵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77787元,清障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700元,合计82187元。原告赵建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该车驾驶员可能是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赵建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员可能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建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建军保险理赔款82187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9元,原告赵建军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周广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物证证实驾驶人不是周广,该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骗保,请求改判。赵建军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赵建军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损失费用未提出争议,现双方争议主要是发生事故时驾车人是否为周广。本案为单方事故,本案只涉及车损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骗保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符合免责条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