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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桂勇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68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勇,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1号原告(被告):桂勇,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先后受理桂勇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飞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及飞跃学校与桂勇劳动争议一案,后案并入前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勇的委托代理人金丹,飞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勇诉称:其于2007年7月1日至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一直没有给桂勇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桂勇月收入2500元,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并且飞跃学校每月扣桂勇工资276元。2013年4月1日,飞跃学校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拖欠桂勇部分工资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桂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飞跃学校:1、为桂勇补办��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桂勇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5年×5天/年×2500元/月÷21.75天×3);4、支付拖欠桂勇每月276元的工资合计4968元(276元/月×18个月);5、支付桂勇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500元×6年×2倍);7、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跃学校承担。飞跃学校诉称及辩称:飞跃学校同意为桂勇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是桂勇应当返还社保补贴,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勇因与飞跃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301号仲裁裁决书,飞跃学校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飞跃学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桂勇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桂勇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桂勇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桂勇在飞跃学校工作期间,飞跃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桂勇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桂勇返还;3、飞跃学校已实际支付了桂勇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桂勇在工作期间曾向飞跃学校借支1500元至今没有返还;4、由于桂勇拒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飞跃学校迫不得已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飞跃学校是依法作出的,故不��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飞跃学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桂勇返还飞跃学校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7280元(280元/月×26个月);2、桂勇返还飞跃学校借支的款项1500元;3、飞跃学校不应支付桂勇未休年休假工资1852.4元;4、飞跃学校不应支付桂勇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3933.8元;5、飞跃学校不应支付桂勇经济补偿金3663.6元。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桂勇于2007年7月1日至飞跃学校担任老师,后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从事招生工作,并于2010年10月离职,又于2011年2月再次入职飞跃学校,担任招生老师。飞跃学校与桂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桂勇办理过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桂勇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桂勇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桂勇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跃学校:1、为桂勇补办自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桂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4、支付拖欠桂勇工资4968元;5、发放桂勇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飞跃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桂勇返还飞跃学校2011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合计7280元;2、桂勇返还飞跃学校借支款项1500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3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跃学校支付桂勇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不足部分393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52.4元、经济补偿金3663.6元,并为桂勇补交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桂勇和飞跃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先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桂勇从飞跃学校领取2012年全年工资报酬合计21981元,但飞跃学校在该年度每月扣发桂勇工资274元。飞跃学校未按时向桂勇发放2013年工资,仅于2013年3月25日向桂勇发放工资1854元。另外,桂勇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飞跃学校借支出差资费1500元,且有部分出差费用尚未报销。上述事实,由桂勇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保卫科值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守泉出具的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报销单据,飞跃学校提供的领款单、借支单、寒假放假通知、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的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桂勇提供的工资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飞跃学校提供的工资制度和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公示或送达给劳动者,也没有桂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桂勇与飞跃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桂勇虽于2007年7月1日即入职飞跃学校,但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期间,桂勇又至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任职,应视为桂勇与飞跃学校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26日解除。桂勇自称在飞跃学校连续工作至2013年3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飞跃学校自认桂勇于2011年2月重新入职飞跃学校,本院予以确认。桂勇现主张2009年10月份前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各项劳动争议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再支持。桂勇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在飞跃学校工作期间,飞跃学校未为桂勇办理社会保险,故应补办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飞跃学校和桂勇按比例分担。关于飞跃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充���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桂勇支付了社保补贴,桂勇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桂勇2011年2月入职后,飞跃学校未依法与桂勇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1年3月起向桂勇支付双倍工资,直至次年1月份,现桂勇主张超出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以桂勇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桂勇的劳动关系,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桂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桂勇现认为飞跃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含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飞跃学校提供的领款单,桂勇2012年度工资报酬合计21981元,鉴于飞跃学校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度每月扣发桂勇工资274元,故桂勇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06元(21981元÷12个月+274元),计算飞跃学校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530元(2106元/月×2.5个月×2倍)。飞跃学校辩称其每月扣发桂勇274元是用以偿还桂勇借支飞跃学校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桂勇借支情况以及桂勇同意扣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桂勇主张飞跃学校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拖欠其工资276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飞跃学校每月拖欠其工资274元,现飞跃学校应当一次性支付桂勇拖欠的工资合计3288元(274元/月×12个月)。关于桂勇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桂勇是飞跃学校的老师,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桂勇任职期间���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桂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勇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桂勇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飞跃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2013年3月25日领款单一份,显示桂勇从飞跃学校领款1854元,桂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应发工资中扣除已领取的1854元,因此飞跃学校尚欠桂勇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4464元((2106元/月×3个月-1854元)。对飞跃学校主张桂勇返还借支款1500元,以及桂勇提出的报销费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桂勇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和桂勇按比例分担;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桂勇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288元;三、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桂勇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464元;四、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桂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30元;五、驳回桂勇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桂勇负担5元,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