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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9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郭×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郑×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274号原告郭×1,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郑×1,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郭×1与被告郑×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被告郑×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1诉称:原、被告经八年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22日结婚。女儿郭×2,现读小学三年级。由于个性和价值观不同,双方婚后时有争吵,原告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努力调整相处关系,但没能求得家庭和睦相处。被告生长在教师家庭,行小,个性强势,脾气暴躁,经常自以为是。日常生活中,被告态度消极,总能看到事物的负面因素,经常抱怨自己吃亏了。原告生长于普通工人家庭,个性内敛。被告经常批评原告窝囊,没有魄力,没有前途。不和谐的家庭气氛,给女儿的健康成长带来压力。家庭生活气氛沉闷,互不理睬是经常的事情,被告无节制、不分场合地恶语相向、鄙视,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当原、被告间发生矛盾时,被告的父母不仅不加劝导,还积极参与到矛盾中来,他们不但不能支持子女营造互相尊重的和谐家庭气氛,而且生活中经常互相争吵、恶语相向,给被告树立了负面的夫妻相处榜样。更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对性生活冷淡,百般推托,与原告性生活每月不足一次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告为此非常苦恼。原告不喜欢夫妻冲突相处模式,不喜欢把家庭单元与社会、亲属割离开来的处事原则,而被告总是一件事以是否利己为原则做事,不愿与人分享,当原告与人分享时,被告总是难以接受,并强调原告自私、缺心眼或对别人好,对其不好。目前家庭所拥有的不是其追求的,原告没有办法达到其追求的目标,家和万事兴,尽早退出是解决多年矛盾状态的唯一办法。为缓和夫妻矛盾,原告做了大量努力,把工作中获得的人际沟通和协作经验应用到生活中。因与被告反复沟通无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鉴于被告在其同学苦心劝导下作出深刻反省,并表示愿意调整自我,原告于2012年5月初撤诉。但一年下来,原、被告相处状态并没有本质改善。多年相处,原告越来越难以忍受被告对原告的不尊重。因为长期不和谐的夫妻关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负担,原告因此难以心平气和地去面对生活和工作,原告曾经因抑郁而求助心理医生。原、被告已经完全失去共同生活的意义,家庭已经变成地狱。这种状态持续下去,也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既然双方不能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但可以换一种方式,分别给孩子以父爱和母爱。为了孩子,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的权利,必须结束目前的生活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建议女儿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选择不抚养,则由原告抚养。另一方应按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从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确保探望子女权益,每周至少一次,每次不少于一天;三、依法平分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位于吉林省磐石市××街××栋××室的房屋、位于珠海市××区××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约合计价值413万元;2、现金、银行存款及利息、基金、理财产品等有价证券,预估金额116万元;3、债权51万元,债务人及金额分别为:被告姐姐郑×2,20万元;被告同学刘××,20万元;原告侄子郭×3,11万元;4、汽车一部(车牌号:京HD52**),约合价值6万元;四、原、被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五、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郑×2辩称: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大学毕业后在单位认识,系自由恋爱,当时感情很好,原告各方面条件都刚刚起步,原告个性比较自我,对于自身想的比较多。双方为了生活好一些,原告在北京,我去广东工作了两年,经过时间和空间的考验,我们在1998年结婚。婚后我舍弃了在天津比较稳定的工作,来到北京,刚来北京原告工作比较忙,我在家里行小,受到的关爱比较多,我自己要找工作还要承担家里的事,克服了很多困难,各方面弄的都不错,支持原告的事业,他的事业发展的比较好。2004年我们有了女儿,当时我的工作压力很大,原告正换工作,我生孩子时36岁,中间经过很多治疗,身体机能受到很大影响。女儿健康出生了,双方压力都很大,我晚上自己带孩子,原告外出学英语,那时那么困难我自己都挺过来了,孩子基本上都是我一个人带的。我是安静内敛的人,经历了很多事情,我如果对生活不满,就不会坚持到现在,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原告做事没有计划性,他比较忙,家里的事情都是我来做。我和原告的矛盾不是不能调和,我不希望家庭解体。经审理查明:郭×1与郑×1于1990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郭×2。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郭×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郑×1离婚。经询,郑×1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