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任东亮与李付岗、山西进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东亮,李付岗,山西进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东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岗,农民。原审被告山西进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法定代表人穆进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任东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343号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任东亮上诉称,2012年春,上诉人随同李付岗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进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8月15日在工地干活时摔伤,未痊愈,强行让出院耽误了最佳医治时间,至严重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李付岗是个农民,户口在家,有责任田,还在家参加农合医保,每年春节前回家,至春节后三、四月份才出去,怎能说常住山西呢,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李付岗在山西平定县居住已超过一年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李付岗、山西进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李付岗的户籍所在地虽为临漳县柳园镇郝村,但李付岗在原审提交2012年及2013年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能够证明至上诉人任东亮起诉时李付岗已在山西省平定县前社新区7号楼1单元101号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即李付岗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平定县。又因原审被告山西进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山西省平定县,且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并不在临漳县,因此,临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付岗的经常居住地及山西进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平定县,本案应由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