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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善军(外号儿佬佬),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善军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时文、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向善军在溆浦县卢峰镇屈原社区6组朱某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朱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得人民币95元;不久,被告人向善军在溆浦县卢峰镇屈原社区6组朱某家附近的公路上,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得人民币90元。同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善军,欲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包子,两人在溆浦县人民银行附近欲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向善军身上搜得毒品海洛因包子0.25克。二、盗窃罪2012年3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向善军伙同李某平、李某飞(均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通讯抢修车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迎宾路,并窜至道路绿化带通信电缆井附近,盗取了井内电缆400余米,价值人民币89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善军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善军又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善军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善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善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事实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向善军在溆浦县卢峰镇屈原社区6组朱某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朱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得人民币95元;不久,被告人向善军在溆浦县卢峰镇屈原社区6组朱某家附近的公路上,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得人民币90元。同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善军,欲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包子,两人在溆浦县人民银行附近欲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向善军身上搜得毒品海洛因包子0.25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9时许,朱某用公用电话联系到外号叫“儿佬佬”的人,要他送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到朱某家里来,“儿佬佬”在十多分钟后骑摩托车到卢峰镇城南市场后面的朱某家,朱某花了人民币95元从“儿佬佬”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有辨认笔录佐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上午,其在溆浦县民政局旁,从外号叫“儿佬佬”的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走到溆江花园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当于下午5时许,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胡某某打了“儿佬佬”的男子的电话,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毒品,并约定在溆浦县人民银行旁边的巷子里交易毒品,公安民警就将“儿佬佬”抓获了;并有辨认笔录佐证;3、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公民民警从被告人向善军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0.25克;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向善军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分别对被告人向善军和朱某、朱某、胡某某进行毒品尿检,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贩毒现场的概貌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善军的年龄及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向善军对上述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贩毒时间、地点、数量及毒品种类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二、盗窃罪事实2012年3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向善军伙同李某平、李某飞(均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通讯抢修车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迎宾路,并窜至道路绿化带通信电缆井附近,盗取了井内电缆400余米,价值人民币89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上午9时,发现宁波市北仑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分公司在迎宾路的地下通信电缆被盗400多米,因急于抢修,没有立即报案,于3月28日上午9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被盗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分公司《失窃报告》佐证;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6日晚上,其与向善军、李某平、李某飞等人在宁波江北新东亚饭店KTV唱歌,其因事提前离开,过后几天听说向善军等人当晚盗窃了通信电缆;证人周某某也证明了上述相同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960元;5、被告人向善军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2012年3月26日晚12时许,因老乡聚会从宁波江北新东亚饭店出来后,其开车同李某、李某飞一起送李某平回北仑公司,李某平在路上提出去偷电缆,并在李某平的指引下到了盗窃现场,是李某平和李某飞盗的电缆,李某在车上睡觉,向善军开车,后李某平拿去销赃,还没有分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善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且查获毒品海洛因0.25克,属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善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善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善军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善军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善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奉志辉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