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一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栩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上海栩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上海一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跃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栩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原告上海一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栩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2011年8月1日、8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54.8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7.9万元,余款26.9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9万元及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编号110801-0350),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货的事实;3、《购销合同》一份(编号110808-0363),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货的事实;5、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余额;6、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日1‰,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栩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6.9万元;二、被告上海栩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分别以46.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7日起;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3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523元,由被告上海栩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