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被告人石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亚芬。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李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22时许,龙艳芝(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马兰拉面店当服务员,与酒后的顾客杨某甲发生争吵,杨某甲即骂龙艳芝并扇其一耳光。龙艳芝即打电话给男朋友即被告人石某,要石带人过来打架。经店主王某劝说,杨某甲与同伴李某甲、谢波3人离开。半小时后,杨某甲携带小铁锤、铁管和李某甲、谢波返回马兰拉面店,向龙艳芝挑衅并扬言“你叫多少人来奉陪”。经王某劝说,3人离开。随后,接龙艳芝电话的石某纠集石要贵(在逃)等人,至马兰拉面店与龙艳芝会合,在龙艳芝的指认下,追至下陈卫生院附近,石某持菜刀将李某甲、谢波砍伤,石要贵等人将杨某甲打倒在地,杨某甲亦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李某甲左中指近节离断伤,左环指近节不全离断伤,左小指中节不全离断伤,枢椎骨折,左第9、10、11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构成轻伤;谢波左颞顶部头皮创疤长2.5CM,后背后部斜形疤痕长6.5CM,未达轻伤。2013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龙翔网吧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杨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3722.69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7326.69元;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27484.0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4388.02元。两被害人同时提供病历、发票及伤残鉴定以证实诉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龙艳芝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谢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管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女友被人打耳光,而纠集人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后果,其直接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赔偿,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体现。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因被害人带工具挑衅其女友龙艳芝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石某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合法的,提起的诉请除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外,其他诉请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石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3元,并对本院审判的(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75号龙艳芝故意伤害一案中龙艳芝应赔偿的253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5元,并对同伙龙艳芝应赔偿的2533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汪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