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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宇妍与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妍,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宇妍,详细信息略。法定代理人:谢燕华,详细信息略。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详细信息略。法定代表人:赵锦英,总经理。原告李宇妍与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妍的法定代理人谢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3单元12-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7.53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69421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将购房款269421元存入被告的账户(账户号码:60003201030036)。2010年10月15日,原告缴纳了契税7839.21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购房款发票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售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具有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附随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9421元的购房款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颖曾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3单元12-4号商品房一套,金额为89421元。后原告欲购买该房屋,张颖遂与被告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9月25日,原告将购房款269421元以转账方式存入被告账户。同年10月15日,原告缴纳契税7839.21元。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53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69421元。2010年11月10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桂林市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因被告至今未开具购房款发票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被告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作为收款方,负有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宇妍开具购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26942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其中应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虎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