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少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李少勤,吴捷,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勤,女。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芬,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捷,男,汉族。原审被告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同泰大道西侧、星州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深圳市捷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原审被告陈雪芬,女。上诉人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李少勤、原审被告吴捷、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少勤作为出借人,被告吴捷、陈雪芬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抵押担保字(2012)第JJ0001X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捷、陈雪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号;该借款仅用于正当业务的资金周转;被告违约未能按时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并且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被告自愿为被告吴捷、陈雪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被告吴捷、陈雪芬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12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少勤支付600万元。同日,被告吴捷、陈雪芬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600万元。三、作为担保人的九被告于2012年6月分别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吴捷、陈雪芬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2012年9月6日,原告与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8万元。9月12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18万元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发票。五、2013年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因吴捷、陈雪芬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捷、陈雪芬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并从2012年8月28日起除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前述本息的违约金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被告吴捷、陈雪芬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3、其余九被告共同对被告吴捷、陈雪芬上述债务本息、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十一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吴捷、陈雪芬出借款项600万元,而被告吴捷、陈雪芬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捷、陈雪芬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捷、陈雪芬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计付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按照基准利率的4倍对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吴捷、陈雪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而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本案律师费18万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且该收费未超过现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吴捷、陈雪芬共同签署《担保借款合同》,表明其同意对原告与被告吴捷、陈雪芬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而原告予以接受,则该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且属于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吴捷、陈雪芬未归还借款,则其余九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捷、陈雪芬追偿。被告吴捷、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吴捷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80万元,要求从欠款中予以扣除80万元。法院认为,因上述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吴捷已经偿还利息8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其破产申请已经于2013年1月2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其利息的计算也应当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止。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欠缺原告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而原告对该复印件的形成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合同予以质证。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向被告吴捷、陈雪芬借款的义务。因此,法院对于被告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捷、陈雪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少勤偿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二、被告吴捷、陈雪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李少勤赔偿律师费18万元;三、被告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利息承担至2013年1月24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捷、陈雪芬共同负担,由其余九被告负连带责任。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雪芬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据实认定事实,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少勤作为出借人,吴捷、陈雪芬作为借款人,其他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抵押担保字(2012)第JJ0001X号”《担保借款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届满日2013年3月8日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案卷备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第4页即合同当事人签署页并无“甲方(出借人)”的签名。因此,至少截止到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仍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2013年3月14日开庭时亦确认,其在代理被上诉人立案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担保借款合同》确未经被上诉人签名。第二、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生效本合同经甲(被上诉人)、乙--庚(上诉人)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前所述,至少截止到“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并未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则在《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3月8日”前尚来成立,更未生效。一审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少勤(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吴捷、陈雪芬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抵押担保字(2012)第JJ0001X号”《担保借款合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三、如前所述,《担保借款合同》所列的“合同当事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28日”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则《担保借款合同》未能如期生效。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的债务尚未建立起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对涉案的借款本息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二、一审认定2012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捷支付60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6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如前所述,《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在2012年6月28日成立、生效,并不存在所谓为履行《担保借款合同》而发生的收、付款行为。第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银行业务回单”,只能显示“李少勤”与“吴捷”之间存在“划款”的资金往来,并不能确定为履行《担保借款合同》而发生的收、付款行为,更不能确定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第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收款收据》,只能显示有收“借款”,但不能证实是系实际收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何况《担保借款合同》尚未签字成立、生效。因此,在《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600万元”即是《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该“600万元”充其量仅是“李少勤”与“吴捷”或并“陈雪芬”之间另行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担保借款合同》无关。三、一审认定“作为担保人的九被告予2012年6月分别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吴捷、陈雪芬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在假定属吴捷本人签名的情形下,下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禁止性规定,并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股东决议不能作为上诉人对《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法、有效证据。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按公司章程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否则,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吴捷作为上诉人公司当时的100%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以上诉人公司为吴捷(包括与之存在夫妻关系陈雪芬)共同的债务提供担保,明显违反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对吴捷违反上诉人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以及违背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是明知的,却违背诚信的原则仍予以接收该股东会决议,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吴捷作为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违反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滥用职权,在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形下代表上诉人签署《担保借款合同》(在假定属吴捷本人签名的情形下,下同)同样违背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基于《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则作为时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吴捷,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形下且违背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为控股股东吴捷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文件,违反上诉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被上诉人对于这一系列事实是明知的,却违背诚信的原则予以接受存在明显的过错,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认定2012年9月6日,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18万元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发票,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签名与上诉人李少勤本人在公证书(请见附-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公证书(20050526)》、附-5《公证书(20070829》)中签名样式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二、《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代理事项仅为“诉吴捷、陈雪芬以及十家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更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被上诉人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律师费发票”涉及的委托代理事项与本案及上诉人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律师费18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恳请二审依法据实认定。五、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且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听取及不予全面回应,违背平等、公平、公正的诉讼原则,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恳请二审予以纠正。第一、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采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单》、《工商注册档案》等以证实《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李少勤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等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无出借“600万元”的资信能力;提交被上诉人所任职的单位“深圳市绿海域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深圳市绿海域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绿海域集团及深圳市南安典当行有限公司等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相关工商注册档案中银行账户资料等以证实涉案“600万元”的来源;提交《公证书(20050526)》、《公证书(20070829》等以证实公证书中的“李少勤”签名与《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李少勤”签名并不一致等。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定、采信,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第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无能力出借“600万元”、从该“600万元”的实际来源、被上诉人与“吴捷”往来账目不清等事实情形下,由于限于客观条件无法进一步取证,上诉人依法向一审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却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照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三、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听取及不予全面回应,违背平等、公平、公正的诉讼原则。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已有摘录,但一审只对《担保借款合同》未签名进而并未生效的问题,进行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回应,而对于上诉人其它答辩意见却只字未捉,违背平等、公平、公正的诉讼原则,刻意偏袒被上诉人的用意明显,依法应予纠正。六、对涉案款项“600万元”的实际来源及其合法性,一审未作认定,提请二审依法据实认定。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根本无相应的资信能力提供600万元的巨额借款,被上诉人仅是协助案外人为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担任的经营性名义出借人,案外人这种以合法形式(民间借贷)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涉案的所谓借款的所有人实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作、业务关联或其它关系的案外人所有(上诉人已另分二次向一审申请调查取证予以辅证,但一审不予准许)。对于涉案的款项600万元,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合法来源的证明,即存在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重大嫌疑,或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情形。因此,即使从主债权债务关系来看,涉案的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关系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李少勤答辩称:李少勤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已经提交了有其签名的合同原件给本案各方质证,一审中借款人吴捷和其他担保人均确认合同项下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时应以原件为准;李少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本案借款转到吴捷账户,且吴捷和陈雪芬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不认可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为吴捷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且李少勤作为出借款项方没有任何过错,只需对担保人的签章和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律师费的承担已在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律师费无误;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认为一审未对借款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没有依据,出借方和借款人均对借款及交付借款没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吴捷、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8月21日之前,上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吴捷(持有100%股权);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海(持有100%股权),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股东变更为赵某海等三位主体,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少勤作为债权人与原审被告吴捷、陈雪芬签订了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于《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将600万元借款转入吴捷账户,吴捷、陈雪芬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600万元借款。据此,被上诉人李少勤与吴捷、陈雪芬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少勤于诉讼期间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李少勤签名,且不认可600万元转账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有关。但被上诉人李少勤已经提供有各方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并对合同复印件的形成作出了解释;吴捷、陈雪芬作为借款债务人未对《担保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亦实际收到借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推翻600万元转账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关联。故此,上诉人有关本案《担保借款合同》未成立、生效,600万元转账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少勤提交的《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出具《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时,吴捷为其公司唯一股东,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吴捷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因吴捷当时为上诉人公司唯一股东,亦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李少勤作为上诉人与吴捷之外的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亦不应以其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内部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出具的《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有关《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对于吴捷、陈雪芬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负担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发票,认定吴捷、陈雪芬应依照约定承担被上诉人李少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律师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应支持。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采信上诉人主张的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朗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