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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启和与被上诉人刘勇及原审被告陈生金、杜大胜、徐向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启和,刘勇,陈生金,杜大胜,徐向华,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启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原审被告陈生金。原审被告杜大胜。原审被告徐向华。原审被告陈平。上诉人吴启和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被告陈生金、杜大胜、徐向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吴启和、陈生金、杜大胜、徐向华承担保证责任的刘勇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该借贷纠纷已由刘勇及陈平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本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吴启和、陈生金、杜大胜、徐向华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刘勇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已约定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吴启和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启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上诉人刘勇与原审被告陈平在借条中约定“发生诉讼在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吴启和、原审被告陈生金、杜大胜、徐向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刘勇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称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因原审原告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诉至法院,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向刘勇的住所地法院即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发生诉讼在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