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万某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万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22日在清丰县纸房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04年5月29日生育次子郭某乙。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不外出打工挣钱,酗酒成性,酒后耍酒疯闹事,并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忍受,但被告恶习难改,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孩子郭某甲、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现次子郭某乙患有脑瘫疾病,离不开家人的照顾和抚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4年6月22日在清丰县纸房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郭某甲,现外出打工;2004年5月29日生育次子郭某乙,患有疾病,现跟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