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经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丽与李学芹、田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李学芹,田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经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丽。被告李学芹。被告田怀志。原告陈丽与被告李学芹、田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振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被告田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264000元,至今至尚欠36000元未还。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刘建华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8日前偿还,被告一直未向刘建华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刘建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建华将其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4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李学芹未予答辩。被告田怀志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刘建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属实,但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179200元。且曾约定将被告房子变卖后偿还借款,由于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房产,致被告不能卖房还款,不存在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学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李学芹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9000元,于2011年10月7日偿还264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偿还12000元,共计还款285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学芹、田怀志向案外人刘建华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被告李学芹自愿每天支付借款额度10%作为违约金。被告李学芹于2012年3月27日向刘建华还款4800元,于2012年8月6日还款7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4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2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35800元。2013年8月7日,刘建华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1日前通知两被告。因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日李学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学芹借款的事实;2、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学芹、田怀志向刘建华借款的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向刘建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8月7日债权转让协书1份,证明刘建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田怀志质证后对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李学芹借款的事实知情,刘建华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4、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1日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田怀志质证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这些凭证均在2011年9月1日借款之前,被告归还的9000元,即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3日银行出具的打款明细1份,证明于2011年9月26日打款给陈丽9000元,该款用于归还2011年9月1日的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收到该9000元属实,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这9000元是支付以前的借款。2、2011年10月7日、10月31日陈丽出具的收到条2份,证明还款276000元;3、刘建华在债权转让前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358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2、3套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除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被告李学芹已归还刘建华的借款35800元,已归还原告的借款278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2011年9月26日被告转账9000元,因时间在2011年9月1日出具借条之后,应当认定为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转账证据均在2011年9月1日之前,不能证明该9000元是用来偿还之前的借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两被告从案外人刘建华处借款时约定每超一天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其不违约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芹、田怀志共同偿还原告陈丽借款179200元(300000+200000-9000-12000-264000-358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学芹、田怀志向原告陈丽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5日前的违约金63160.64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本金200000元付至2012年3月27日,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本金196000元付至2012年8月6日,自2012年8月7日按本金189000元至2012年10月30日、自2012年10月31日按本金185000元付到2013年3月25日)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本金165000元计)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限于第一项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8元,财产保全费1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振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宏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