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天兰诉吴明位、吴开兴、李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兰,吴明位,吴开兴,李静,牟秀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赵天兰。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吴明位。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兴。被告:李静,系吴开兴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松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奋勇,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秀凯。委托代理人:曾义强,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天兰与被告吴明位、吴开兴、李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开兴、李静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8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之后,被告李静申请追加牟秀凯为被告,本案重新受理后,追加了牟秀凯为本案被告,并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吴明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开兴、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林、刘奋勇,被告牟秀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兰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吴明位承包修建吴开兴、李静的住房,便雇请赵天兰打工,报酬每天80元计算。同年11月28日原告在打工时其手指被机器砸伤,随后送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出院。2012年3月1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决由被告共同支付:1、残疾赔偿金30922元,误工费74天×80元即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即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即120元,合计37322元。被告吴明位辩称:原告和我没有雇佣关系,给被告吴开兴、李静修房子的是牟秀凯,我是受雇于牟秀凯的管理人员,原告我认识,是牟秀凯让我找人干活,我就找的原告来干活。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替牟秀凯和被告吴开兴、李静垫资的,我已与牟秀凯结清。另原告在使用机器设备有操作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故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吴开兴、李静辩称:原告在做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吴开兴、李静与被告牟秀凯之间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屋,不需要聘请相关建筑资质的人员承建,双方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其本质为承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吴开兴、李静与原告赵天兰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被告吴明位分包了多处(含我家)做室内外粉水,因此,原告赵天兰为被告吴明位、牟秀凯打工,被告吴开兴、李静与原告赵天兰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牟秀凯辩称:2011年3月12日,牟秀凯与被告吴开兴、李静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牟秀凯又将室内外粉水承包给了被告吴明位,而原告赵天兰又是被告吴明位雇请,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牟秀凯无关,应由被告吴明位承担。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吴开兴、李静(即甲方)修建自己家的住房,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浩口村安置点,便于2011年3月12日,与被告牟秀凯(即乙方)签订了《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该房为砖混现浇结构住房;3、建筑面积为地平方为120或150,最后以实做实收,房屋均为二楼一底;4、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砌砖、支模、钢筋制作安装、搅拌打混泥土、室内外砂灰粉水、在粉水后必须人走料清;5、甲方负责该工程的砖、砂石、水泥、钢筋,及时运到工地;6、乙方自带建筑工程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及工具,如搅拌机等;11、工程单价为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70元,不包括水电安装;13、屋顶按实做以收方支付乙方,雨棚按每平方米为170元收方支付乙方;16、乙方必须重点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严格按照建设标准建房、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安全施工、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在施工中安全由乙方完全负责,保险由甲方购买每平方险,乙方给工人购个人保险),如不购买均由各自负责。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牟秀凯将室内外粉水承包给了被告吴明位。2011年4月18日,被告吴开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吴明位的邀约下到被告吴开兴、李静的工地上打工。同年11月2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吴开兴、李静修建的房屋在主体完工后正在做三楼以上室内外粉水时,因开动搅拌机的人还未到场,被告吴明位要求开工,李静之妹李萍(在工地务工)开动搅拌机时,因塑料纸卷入搅拌机,原告赵天兰去协助取出塑料纸时被搅拌机把手指压伤。随后被告吴明位将原告送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皇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手背中、食指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右食指第二指节骨骨折。12月9日出院。原一审庭审中,被告吴明位提交2011年12月13日广元市利州区上西皇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住院发票一张和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均为原件),姓名为赵天兰,金额:2583.89元。该款是由被告吴明位经办支付(其中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理赔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80元)。2012年3月11日依据原告的伤情,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赵天兰右食指中节骨折为十级伤残。2012年4月16日,原告赵天兰起诉来院,要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1、残疾赔偿金30922元,误工费74天×80元即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即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即120元,合计37322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开兴、李静和被告吴明位均申请追加牟秀凯为被告,但本院原一审未追加,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开兴、李静共同赔偿37322元。宣判后原告赵天兰、被告吴开兴、李静均不服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的(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之后本院依被告李静的申请追加牟秀凯为被告。本次庭审中,原告赵天兰起诉请求金额未变更,但要求四被告赔偿37322元。另查明:被告吴开兴、李静修建的房屋安置规划时为二楼一底,被告吴开兴、李静看到其他人都在加层,为此实际完工为五层(含顶楼瓦架子)。被告吴开兴、李静于2011年10月5日前支付被告牟秀凯60000元。本次庭审中,被告吴开兴、李静和被告牟秀凯均陈述是由被告吴明位在被告牟秀凯处分包的室内外粉水,原告赵天兰每天80元报酬是与吴明位谈的,亦是由吴明位支付的。被告牟秀凯和吴明位无任何施工资质。吴开兴、李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吴明位陈述称系被告牟秀凯委托代表其施工、转付款项,赵天兰住院医疗费2583.89元除意外伤害保险680元外是被告牟秀凯转付被告吴明位的;而被告牟秀凯不认可被告吴明位代表其施工,是口头分包关系,并陈述未支付赵天兰住院医疗费2583.89元。由于被告牟秀凯和被告吴明位均不认可医疗费2583.89元(除意外伤害保险680元外)是自己支付的,加之原告又未主张,因此本院当庭决定医疗费不纳入处理双方均无异议。另,因原告赵天兰原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本次起诉主体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及分包人,又要求四被告赔偿,鉴于此,本院当庭针对双方意见,本案案由由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为准并由法院直接确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吴明位、吴开兴、李静、牟秀凯对原告提供的广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引用鉴定标准有误,从而导致伤残十级有误,但被告吴明位、吴开兴、李静、牟秀凯均又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明位、吴开兴、李静、牟秀凯均未提交现场是否有安全监管人员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天兰系与被告吴明位联系进入工地,工资每天80元亦是与被告吴明位直接洽淡、并由被告吴明位直接支付的,其余被告与原告均陈述被告吴明位系分包室内外粉水,加之原告赵天兰受伤后均由被告吴明位料理医疗相关事务,被告吴明位庭审又未能举出被告牟秀凯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相反,原一审庭审中,被告吴明位提交的原告赵天兰住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均为原件,并由其办理保险理赔,如果按被告吴明位的陈述是被告牟秀凯已将费用转付给了被告吴明位,但被告吴明位却仍持有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原件,对此与被告牟秀凯亦无结算依据,因此,被告吴明位的陈述与其余被告和原告的陈述均相矛盾,其余被告和原告的陈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客观一致足以采信,为此,原告赵天兰与被告吴明位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赵天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开动搅伴机的李萍系在工地务工,开动搅伴机系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和修房的必经程序,其本身并无恶意,双方又未要求追加其为当事人,其本身也并无参加诉讼的必要,因此,李萍不应承担责任亦不应参加诉讼。被告牟秀凯承包被告吴开兴、李静的房屋修建,包含了主体、室内外粉水全部工程后又将室内外粉水分包给被告吴明位,而该房屋属于农村村镇集中安置自建房,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村镇建筑工匠承包农村村镇建筑工程必须取得《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才能承包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修建工程,同时不得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禁止未经审批建房和农民住房建筑工匠承包修建和违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本案被告牟秀凯与被告吴开兴、李静所签自建房修建为二楼一底(即三层),实际为五层(含顶楼瓦架子),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被告吴开兴、李静未提交自建房批准开工手续,在发包工程时亦未注意审查承包人修建资质,被告牟秀凯无任何资质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其行为属于违法修建,被告牟秀凯和被告吴开兴、李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吴开兴、李静违法修建和被告牟秀凯及被告吴明位无任何资质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和分包,现场又无安全管理人员,致使现场疏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牟秀凯、吴明位和被告吴开兴、李静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间接引发工程施工时赵天兰受伤,被告牟秀凯和被告吴明位及被告吴开兴、李静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被告吴开兴、李静和被告吴明位及被告牟秀凯的过错行为与原因力相当,基于过错与原因力大小,结合原告赵天兰的过错较轻,原告赵天兰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牟秀凯和被告吴明位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开兴、李静共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之间的侵权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互间接结合,与原告的损害形成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基于原、被告之间和被告相互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经双方同意,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本案案由本院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原告赵天兰的损失及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12天合计360元。原告赵天兰未提供医院要求特殊营养证明,故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74天并无不当,原告赵天兰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5920元(80元×74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201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计算并无不当,故经计算为30922元(15461元×20年×10%),以上合计37202元。该损失由原告赵天兰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3720.2元,由被告牟秀凯承担30%的责任计11166.6元,被告吴明位各承担30%的责任计11166.6元,被告吴开兴、李静共承担30%的责任计11166.6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天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明位、吴开兴、李静、牟秀凯辩称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其鉴定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而非工伤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因劳务而受到伤害,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更接近于因劳动而产生的伤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并未排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吴明位、吴开兴、李静、牟秀凯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明位、吴开兴、李静、牟秀凯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天兰11166.6元;二、被告吴开兴、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天兰11166.6元;三、被告牟秀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天兰11166.6元;四、驳回原告赵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赵天兰负担73.3元,被告吴明位负担219.9元,被告吴开兴、李静共同负担219.9元,被告牟秀凯负担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东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