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川AN8P**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沈某某、刘某某由崇州市三江镇方向沿崇双路往崇州市大划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崇双路文龙加油站路口时,车头部与马某驾驶的川AC39**号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头部相撞,造成沈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3mg/100ml,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对方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一万元。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的协议,被害人马某、刘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个月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