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佘万明与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万明,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950号原告佘万明,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52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江,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佘万明与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祥、刘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万明、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万明诉称:2012年12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至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项费用,包括人工费的55%,即15062.85元、管理费4500元和税金1087元,共计20649.85元。请求判令:1、退还全部工程管理费和税金5587元;2、退还扣除已施工项目经费外多收人工费6161.8元;3、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支付违约金10946.75元,还有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即1648.7元;4、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5015元,间接损失2000元;5、由于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我们进场施工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们施工了,停工不是我们的原因,是对方没有支付中期工程款,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也不认可我们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我们也不认可,解约的违约金要求过高,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关于损失问题,情况不了解,且这是单方面算的,不认可赔偿,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佘万明(发包方,甲方)与东方家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芭蕾雨悦都4-2-901;工程期限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0日;工程造价32974元;人工费支付方式:开工三日前付55%即15062.85元,工程进度过半付40%即10954.8元,竣工验收合格付5%即1369.35元。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清包工;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应包含预算管理费、税金(100%);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已开工的按工程进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并加收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以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算报价为准),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日双方签订的《预算报价书》约定:工程总造价32974元,含人工费27387元、管理费4500元、税金1087元;首付款20649.85元含55%人工费15062.85元、管理费4500元、税金1087元;人工费包括:墙面工程合价4800元,吊顶工程合价2758.3元,木装修工程(石膏线条)合价1200元,油漆工程合价8820元,泥杂工合价7608.5元,施工超高费1200元,水电预收1000元。后东方家园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未完工即退场。佘万明依约给付工程款20649.85元。佘万明认可东方家园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为:水改造完工;完成部分电管铺设和穿线;砌墙和双面抹灰完成约23平米,单砌墙约10平米,轻钢龙骨石膏墙约10平米,立柱修补17.5米;厨房贴砖约6平米。其并认可人工费实际发生约为10946.75元。在本案审理中,佘万明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后又撤回申请,在本院告知双方并准许佘万明另请他人施工后,东方家园公司申请评估,因不具备评估条件未能进行。其间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东方家园公司对佘万明前述施工完成进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收款单、补充协议、预算报价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停止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完成约定全部工程,理应退还不当收取之工程款。对于已完成工程之价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时,以原告同意认可数额为准。依据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部分工程款之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终止施工,属于单方解约,应承担单方解约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单方解约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主张之违约金,本院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的30%酌情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在事实上解除,原告也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继续涉案工程,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佘万明工程款九千七百〇三元一角;二、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佘万明违约金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三、驳回佘万明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佘万明负担273元(已交纳),由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