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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顾某甲之子顾某乙在高速公路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白某某以认识商丘法院的人,可以为顾某乙办理取保候审为名,先后三次向被害人顾某甲索要现金30000元,后顾某乙交通肇事案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完毕。被告人白某某退给被害人顾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杨某某、武某某、许某某和孙某某的儿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杨某某、武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准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白某某以能帮助活动关系,少判四五年刑罚为名,先后多次向杨某某、武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两个辩护人的律师费用13000元。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白某某退给四家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甲、杨某某、武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2012)安中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书,(2001)内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顾某甲给的是25000元,不是30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诈骗顾某甲30000元,有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和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实其诈骗数额是250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给付辩护人王某某13000元的辩护费用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白某某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共给付王某某33000元,案件了结后王某某又退给被告人白某某20000元,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林生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