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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卢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脾气不和,被告不负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2012年2月9日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我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有我抚养,被告支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元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正月离家外走无音信。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沂水县高桥镇小翁山村委会出具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证明材料一份,原、被告的身份、结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王某,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正月离家外出无音信,造成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却已破裂。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230元,该抚养费每年的11月12日前支付,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有探视的权利(探视时间、地点均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审 判 员  时洪奎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世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