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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芳与吴正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蒋王安置房购置材料。现此款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蒋王安置房工程,因工程未结算,现在无法支付。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某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