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韦玉明与黄岱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明,黄岱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韦某明。法定代理人:韦忠益(系原告韦某明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田仁会(系原告韦某明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两群。委托代理人:陈冬霞。被告:黄岱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负责人:陈建宏。委托代理人:谢夏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黄岱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7日13时40分,被告黄岱英驾驶粤DU59**号轿车,沿秀水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凤新二路与秀水路交叉路口,与右方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韦某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韦某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岱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显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韦某明,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3、右侧第2肋骨骨折。四、司法鉴定情况: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事故过程中,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护理、营养时限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出院后康复前期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期评定为115日,建议其护理期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00日,建议其营养费1500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809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6095元,证据有医疗费单据3单,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被告中银保险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因无费用明细相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额视为其损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应该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包括急诊及住院单据共3单计26095.1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共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也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没有费用明细及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核赔,但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按其请求共计38095元。六、护理费:80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957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被告中银保险答辩意见:护理标准12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应该参照每天5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护理期115天,护理期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为住院29天期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29(天)×1(人)+60元×86(天)×1(人)=8060元。七、交通费:580元。原告主张:580元。被告中银保险答辩意见: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请法院酌情按20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原告请求580元,可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九、营养费:1500元。十、残疾赔偿金:42171元。十一、康复费:2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答辩意见:由于原告系摩托车驾驶员、出险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负事故的次责任,其本身及其监护人对该次事故有存在过错,请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照准。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黄岱英驾驶的粤DU5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黄岱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显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和韦某显受伤,本案受理的同时,韦某显另案向本院起诉。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3856元,造成韦某显的经济损失102965.87元。被告中银保险是被告黄岱英驾驶的粤DU59**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韦某显的经济损失。原告和韦某显的经济损失共计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银保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韦某显各6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38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为30699元。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黄岱英因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的理赔已代替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黄岱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韦某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0699元合共90699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天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