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平王生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王生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平,男,2007年8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非法运输木材被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行政处罚。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生田,绰号王老五,男,2004年3月23日因盗挖、偷运野生苗木被原商州市公安局二龙山林业派出所行政处罚;2009年3月18日因非法收购、滥伐林木被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行政处罚;2011年3月15日因无证运输被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行政处罚;2012年6月5日因非法运输林木被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行政处罚;2012年12月10日因非法收购林木被商洛市商州区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平、王生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平、王生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生田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带领其雇佣的民工在商州区牧户关镇秦艽村正沟、大放沟等林地,采挖村民自留山华山幼松树苗193株。2013年3月底,被告人王立平得知洛南县城关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林坡有油松幼树,即与该组组长邢某某(另案处理)、会计程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该组油松幼树事宜,并由程某某执笔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一份,交由王立平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被告人王立平仅办理了植物检疫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与被告人王生田达成合伙协议,由被告人王生田负责寻找专业采挖树苗工人及联系销路。被告人王生田明知王立平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于4月8日组织民工到洛南县城关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林坡采挖油松幼树855株,并将其中260株以26000元价格出售,其余595株在案发后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立平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生田案发后向商洛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赃款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平、王生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甲、徐某某、胡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骆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邢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立平、王生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平、王生田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并采挖集体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幼苗,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立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生田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平、王生田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立平在刑满释放后曾因非法运输木材被行政处罚,又系累犯,虽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仍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生田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200元,本应从轻处罚,但因其在案发前多次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受到行政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生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镢头八把、手锯十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