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沈爱华与黄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华,黄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沈爱华,男。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爱华与被告黄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黄海洋,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华诉称:2012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海洋驾驶的苏J×××××号轿车,与原告沈爱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爱华与被告黄海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②原告的病历资料,证实治疗经过和支付的费用;③原告与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证实原告事发前通过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的方式在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宁化423轮担任厨师,月工资为5390元。④原告之妻吴建香在江苏双山集团工作的养老金缴费卡、医疗保险及工资存折,证实护理人员在城镇工作的事实。⑤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配置假肢矫形器证明及费用。⑥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实摩托车经修理用去费用为1800元。被告黄海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海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其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②收条一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洋向原告垫付费用44000元。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海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情况属实,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事发前原告在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宁化423轮担任厨师,月工资为5390元,事发后所在单位停止发放其工资的事实。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证据④、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⑥认可650元;原告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黄海洋提供的证据①、②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予以认可。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及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海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与合德镇海都路交叉路口,与沿海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沈爱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计71天,用去医疗费76142.24元,被告黄海洋垫付费用44000元,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爱华和被告黄海洋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爱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附跖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右小腿、右足挤压,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取皮后遗留右大腿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中除潘立酮、黄芪精口服液、熊去氧胆酸片认定依据不足外,其余均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为4.5个月(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个月。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配置提供如下意见:原告适配国产普及型跗骨假肢,每次每具报价为19500元,年维修费5%,四年更换一次,因跟骨受损欠规则需增配硅胶套,每次每具3000元,一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61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1215元、误工费75060元、护理费16749元、交通费3050元、残疾器具费350460元、财物损失1800元、残疾赔偿金243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用。被告黄海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爱华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主张被告黄海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海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沈爱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宁化423轮担任厨师,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护理人员居住在城镇,故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沈爱华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扣除部分不合理的费用外,本院认定75932.24元;2、营养费:9元/天×135天=1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1天=1278元;4、误工费:(5390元/月÷30天)元×417天=75060元;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206天=16749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财物损失:根据本起事故中原告确有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以被告认可的650元为准;8、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19500元×5%×4年)+(增配硅胶套3000元×4年)]×[(74.6周岁-36周岁)÷4]=34161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351.4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为40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61345.6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8425.24元;伤残费用为682270.4元;财物损失650元。应由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50元,其余640695.64元,应由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0347.82元,故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20650元+320347.82元=440997.8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均未超出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黄海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440997.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30997.82元。其中向原告沈爱华支付赔偿款386997.82元,向被告黄海洋返还垫付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31元减半收取5765.5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0165.5元,由原告沈爱华负担2425.25元,被告黄海洋负担2425.25元,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负担531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62元,剩余1596.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明旺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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