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骆杨。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刚,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任隆镇寨子坝村3社。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林,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公园路**号。身份证号码:5101811977********。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诉被告肖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生、肖刚,被告肖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补充协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216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4牌轿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额6641元,原告为被告的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还款,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按揭月供款152238.84元,原告为此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中国银行全额偿还贷款152238.84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却未予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52238.8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林辩称:1、原告替被告担保的车辆实际在2011年6月已由原告非法控制,被告购买该车的目的是为了消费,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没有履行任何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私自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进行提示,也没有对条文进行标识,故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的合同是明显的格式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根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贷款,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原告)、乙(被告)、丙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经三方协商,就有关协议的履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2、贷款合同的履行,(1)……如乙方(被告)如有逾期情形,无论逾期原因及逾期时间长短,除甲方(原告)有权采用电话的形式对乙方进行催收外,乙方还应按担保贷款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立即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欠款及罚息支付给贷款银行;(2)乙方逾期3天以上的,应按担保贷款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同意甲方采取以下强制措施,并放弃抗辩权:①将乙方的汽车置于甲方的控制之下,且乙方主动配合将汽车有关证照交给甲方,15日内可赎回,赎回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立即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滞纳金、罚息及违约金,并支付甲方因控制、保管汽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②……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3、保险代理,乙方指定四川新安保险代理公司为乙方唯一保险代理方;4、其他约定,在申请汽车贷款时,甲方及贷款银行已提醒乙方慎重面对将来汽车降价的风险,乙方保证不得因所购汽车降价而拒绝履行还款责任;5、特别条款:“本协议已由甲方人员李响对乙方、丙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与解释,乙方、丙方对协议中有关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已充分了解与明确”。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21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1、该银行为被告购买奥迪A4牌汽车提供216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利率为月息5.5917‰,月还款额为6641元,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合同对在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的调整,双方自愿按调整后利率执行以及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罚息、复息等进行了约定;3、合同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中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或担保公司账户;4、合同中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原告提供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应在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了约定;5、担保,合同第八条“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6、原告与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四。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金额、期限、范围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进行了详尽约定。诉讼中,原告对《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持异议。在被告履行其与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贷款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陆续为被告向中国银行垫付按揭款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因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按揭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贷款所购车辆置于了原告的控制之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以此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原告归还所扣押的车辆,该案件尚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在原告控制被告车辆后,被告即未再向其贷款银行交付按揭款,贷款银行在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后,要求原告代被告结清全部按揭贷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结清被告拖欠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共计152238.84元,贷款银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代偿了被告拖欠的全部按揭款。在原告代偿了被告的全部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垫付款的责任,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委托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案件一审终结后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全额垫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在诉讼中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认为是由于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后导致的被告违约,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而对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根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贷协议》、《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与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及合同应均属有效,上述协议及合同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与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中国银行承担了152238.84元的担保责任还款后,依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告请求的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款项是基于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还款,在原告垫付还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的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支付的条件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发生后,就已构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以此为根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的问题,因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的该项申请,结合被告逾期还款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酌情处罚,认为违约金的支付按贷款总额的5%支付为宜即108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该费用是否应当支付有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律师事务所需支付的费用,同时,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收费办法》中律师代理费收费的规定,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被告不履行与中国银行之间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原告扣押被告车辆所致,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果,本院认为,在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当车辆被他人扣押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即自行终止的内容,被告的该项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终止条件,为此,被告认为车辆被原告扣押,被告即有权不履行与贷款银行之间签订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强制扣押其车辆已构成违约的问题,因被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印证其主张原告有强制扣押其车辆行为的事实,同时被告主张的扣押车辆的违约行为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处分;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因《补充协议》已经本院判决为有效协议,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按揭款垫付款152238.8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肖林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08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肖林承担(此款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肖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