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邱吉超与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吉超,胡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邱吉超。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胡超。原告邱吉超与被告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超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吉超起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胡超分五次向原告合计借款864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6400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超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邱吉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含收条)五份,以证明被告胡超于2013年的6月23日、8月11日、9月4日、9月9日和10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45000元、10000元和11400元,合计借款86400元等的事实。被告胡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此外,被告胡超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3日、8月11日、9月4日、9月9日和10月1日,被告胡超向原告邱吉超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45000元、10000元、11400元,合计借款864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邱吉超与被告胡超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超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胡超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给付原告邱吉超借款864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算利息、10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算利息、45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算利息、1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算利息、114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超负担,因该项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