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至9月8日,被告人徐某、罗某伙同胡某某、包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在镇海××××山街道苗圃路至尊游戏城内设置赌博机,并采取对外营业、提供上分退分服务等手段,供客人进行赌博。2012年9月8日晚,公安某某在该店内当场查扣泰山游戏机、捕鱼机等游戏机共计23台。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徐某、罗某在至尊游戏城经营期间,利用其分别担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民警、协警的职务之便,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至尊游戏城管理人员许某某等人通风报信,共同帮助许某某等人逃避处罚。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罗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被告人徐某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中构成自首;第二,被告人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2012年7月18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罗某伙同胡某某、包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在镇海××××山街道苗圃路至尊游戏城内设置赌博机,并采取对外营业、提供上分退分服务等手段,供客人进行赌博。2012年9月8日晚,公安某某在该店内当场查扣泰山游戏机、捕鱼机等游戏机共计23台。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罗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告人徐某、罗某在至尊游戏城经营期间,利用其分别担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民警、协警的职务之便,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至尊游戏城管理人员许某某等人通风报信,提前告知许某某等人公安某某有清查行动,共同帮助许某某等人逃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胡某、陈某、王政委的证言,证实镇海××××山街道苗圃路至尊游戏城内设置有赌博机的事实。2.同案人胡某某、包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8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罗某与胡某某、包某某在镇海××××山街道苗圃路至尊游戏城内设置赌博机,供客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许某某实际经营管理该游戏城。2012年7月底文明城市大检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曾通知许某某关店逃避处罚的事实。3.店面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许某某经营管理至尊游戏城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工作职责及被告人徐某、罗某的任职情况、工作职责情况。5.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证实公安某某查扣涉案游戏机的事实。6.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查扣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胡某某、包某某、许某某被判刑及本案查扣的游戏机被没收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罗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罗某到案情况。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2012年7月底文明城市大检查期间,徐某收到所在单位通知要开展清查行动,其打电话与罗某商议后,决定由罗×告知至尊游戏城工作人员关门逃避处罚的事实,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2012年7月底文明城市大检查期间,其得知所在单位要开展清查行动,徐某也打电话通知其这一消息,二人经商议后,由其告知至尊游戏城工作人员关门逃避处罚的事实,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罗某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罗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伙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某、罗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线索,并经审讯之后,才如实供述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罗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徐某、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罗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罗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