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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霍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邯武快速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邯郸县户村镇东常赦村口处时,撞上在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B12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霍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霍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霍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邯武快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户村镇东常赦村口处时,撞上前方步行的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邯郸县事故科调解,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霍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乙近亲属15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霍某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3月24日19时50分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单位回户村镇陈岩嵛村,当时他沿邯武快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常赦村路口处时,突然看见前面有两个人在非机动车道内也是由东向西步行。当时天黑路上车灯晃眼,他看见对方时已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然后他也摔晕了,醒来就在邯郸市岭北医院了。事故发生时他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2、证人李某甲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3月24日晚上,他和李某乙从东常赦村步行出来,由南向北过了邯武快速路后在非机动车内向西步行。当时他走在前面,李某乙在后面。这时从他们后面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他看见那辆摩托车摔倒在他前面了,往后看时发现李某乙躺在地上。他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3、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此事故应为受检摩托车前部碰撞李某乙的身体后面形成。4、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霍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邯武快速路东常赦村路口处。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李某乙死亡证明信。8、大名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乙2012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所已于2012年3月29日将其户籍注销的证明材料。9、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霍某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后霍某受伤在邯郸市岭北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28日主动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经邯郸县事故科调解,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霍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乙近亲属15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霍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