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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黎贞飞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贞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贞飞,个体工商户,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业主,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苏芳,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贞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芳,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以前更寂寞》的著作权人。2011年7月4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竹书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20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2年4月3日,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332号的“皇家海岸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二楼汉城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以前更寂寞》等6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53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共6张,其中金额为100元5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133654、00133855、00133653、00133858、00133859;金额为50元1张,发票号码为:00071607。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94号《公证书》。随后,音集协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向黎贞飞发出了关于缴纳卡拉0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另查明,黎贞飞黎贞飞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经营范围包括卡拉0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又查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76元、为保全证据在黎贞飞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105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某证据的差旅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音集协对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竹书房公司享有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竹书房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故音集协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黎贞飞的行为构成对音集协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黎贞飞未经音集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音集协主张黎贞飞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音集协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黎贞飞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黎贞飞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黎贞飞赔偿经济损失为3000元。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音集协主张公证费200元、取证消费105元、公证人员差旅某甲及其委托人某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黎贞飞应予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576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音集协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黎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以前更寂寞》;二、黎贞飞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000元;三、黎贞飞赔偿音集协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81元;四、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黎贞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黎贞飞经营的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点唱系统中播放的涉案《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以前更寂寞》6部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是也是录音录像制品,不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没有放映权;被上诉人音集协未证明涉案6部作品的作者是向音集协授权行使作品相关权利的竹书房公司;此外,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不合法,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将传票交给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的一名与本案无关的普通员工,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黎贞飞未构成侵害被上诉人音集协作品放映权,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支持的合理费用过高,有重复计算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音集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上诉人黎贞飞表示放弃将送达问题作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音集协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本案的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依法应保护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已将作品交由音集协进行管理,音集协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有公证证据证实上诉人黎贞飞未经权利人许可,违法使用权利人的作品,黎贞飞应依法赔偿音集协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的诉讼目的是让上诉人黎贞飞意识到保护版权的重要性,促使其与音集协达成版权使用协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黎贞飞与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质证,一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二是(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94号公证书及所附于2012年3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银海大道332号“皇家海岸KTV”,以现场摄像方式对其在经营中使用音集协管理的相关音乐作品情形进行录制制成的光盘。经双方质证,认为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是在黎贞飞经营的“皇家海岸KTV”中录制;其中《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以前更寂寞》6部作品与音集协所提供其有权管理使用的6部作品画面、音乐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6部作品均是由演唱者本人参与表演,以同名词曲音乐作品与一系列画面组成的作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音集协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诉人黎贞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黎贞飞赔偿音集协因侵害作品放映权造成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音集协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诉人黎贞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音集协主张著作权的6部作品有一定故事情节,将音乐与系列画面有机结合,以人物造型和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和拍摄角度等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凝聚着编导、演员、美工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具有独创性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其放映权。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黎贞飞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经营活动,依法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其未经权利人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公开场所放映涉案的6部音乐电视作品,没有法定合理使用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著作权人或授权管理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黎贞飞主张其行为未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贞飞上诉主张音集协未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是竹书房公司,因音集协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竹书房公司对涉案《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以前更寂寞》6部作品的权利证明及其向音集协授权管理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公证文书,对此黎贞飞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黎贞飞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黎贞飞赔偿音集协因侵害作品放映权造成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综合考虑黎贞飞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合理使用费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发展及相关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桂价费(2010)4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是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指导收费办法,一审法院对律师费576元的认定未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音集协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200元,取证消费105元、公证人员差旅某乙证实,黎贞飞提出合理开支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但未能指出重复之处。一审判决认定音集协各项合理开支合计为981元并无不当,黎贞飞主张一审确定合理开支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贞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音集协已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黎贞飞已预交),共计100元,由黎贞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陆鹏宇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