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某、王某某2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503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企业员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2,男,汉族。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亲戚王孝德于2010年6月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因其他原因王孝德不能偿还,故经二被告和原告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如下,王孝德欠叶某人民币20万元由王某某、王某某2达成协议时给原告偿还5万元,下欠15万元,两年内由王某某、王某某2负责还清,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压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向二被告追索欠款15万元,并由二被告偿还从2012年9月5日起欠款的利息至还清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2010年9月7日王孝德欠叶某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偿还5万元,下余15万元两年内由二被告负责还清。2、同意谅解书(在判决王孝德刑事案件卷中),证明这个欠条产生的过程就是为了这个同意谅解书产生的。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诉二答辩人欠其款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均不是事实。二答辩人虽出具了欠条,但前因后果写的很清楚,既不是二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款,亦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转移,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第二,该欠款的原因已经刑事案件判决证明清楚,是属刑事诈骗的犯罪赃款,应依刑事案件处理,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标的物。第三,该欠条的形成是有前因的,前提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是诈骗罪的赃物,当时仅是为了免除诈骗者的刑事责任,在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达还款协议和打欠条时一直未经王孝德同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转移必须要经过三方的一致同意才能视为债权债务转移有效,该欠款既没有王孝德的签名,亦没有表示同意,故被答辩人所持的债权债务的转移条据没有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2辩称:第一,我们并没有拿原告的现金;第二,我们没有经过第三人王孝德同意,故欠款不应由被告方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为了免除原欠款人的刑事责任而形成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的亲戚王孝德因诈骗罪被定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案在侦查阶段,认定王孝德诈骗原告叶某的20万元,二被告为了减轻对王孝德的刑事处罚,给原告叶某出具了偿还债务条据一支,内容如下:“王孝德欠叶某人民币贰拾万元,由王某某2、王某某负责偿还伍万元,下余拾五万元,两年内由王某某2、王某某负责还清。王某某2、王某某,2010年九月七日。”当时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二被告以谅解书没有起到作用和债务的转移需经债务人同意为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为减轻其亲戚王孝德刑事处罚,自愿与原告叶某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所持债权债务转移需经第三人同意及该欠款属刑事案件中赃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彦明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