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中,潘建明,潘桂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565号原告潘建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莉,女,汉族。被告潘建明,男,汉族。被告潘桂月,女,汉族。原告潘建中诉被告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潘桂月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肖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潘桂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中诉称,被告潘建明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到规定还款日期2010年2月潘建明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建明还清借款60000元。原告潘建中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潘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建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潘建月辩称,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写的,我当时也不在场,笔迹可以看得出来。被告潘建月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潘建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9日,潘建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潘建中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潘建忠人民币(陆万元正),年息2400元,还款日期2010年2月”借条下面潘建明的签名旁边还签有潘桂月的名字。在本案审理中,潘桂月表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书写的,当时也不在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表示不要求潘桂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5月19日,潘建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潘建中收执,其中载明借到60000元,虽然借条中书写的出借人为“潘建忠”,但这与原告的名字仅有同音、形似的一字差别,而借条为原告持有,故借条中的“潘建忠”应当就是原告,被告潘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潘建明欠原告潘建中借款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被告潘桂月,借条下面虽然签写了其名字,但其字迹与潘建明字迹基本一致,潘建中与潘桂月均一致认可当时不是潘桂月书写的名字,潘桂月也没有借到案涉借条的借款,故被告潘桂月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明向原告潘建中偿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建明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