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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守群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群,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夏守群。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清。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原告夏守群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世文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守群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承建了中国美丽乡村下扇公寓楼和别墅的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将安吉下扇公寓楼和别墅中5#、9#公寓楼和部分别墅工程的木工制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了木工制作劳务。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中木工劳务制作后,2011年1月2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总木工制作劳务款为395646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木工劳务款11万元后,尚欠原告木工制作劳务款285646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制作劳务款285646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木工制作发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称欠款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因双方不存在木工结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下列事实:1、夏世锦系被告公司职员,其也是被告的安吉县下扇公寓楼和别墅建设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安吉县下扇公寓楼由被告承建施工;3、夏世锦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有权行使发包、结算等权利。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下列事实:安吉县下扇公寓楼中5#、9#号公寓楼的木工制作款以及A6幢型别墅木工制作款合计为395646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付款11万元,尚欠木工制作款285646元,夏世锦分别在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11月30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该份结算单证实了经夏世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制作款285646元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该判决书有关被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夏世锦当时仅是被告派驻在该工程上的管理人员,被告并未授权夏世锦对于涉案工程的欠款进行签字确认,且该判决书中涉案工程与本案原告实际主张并没有联系,不能以此份判决书证实被告结欠本案木工制作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结算单仅有夏世锦的签字,并没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工制作劳务款的事实,仅证明夏世锦与原告间存在委托木工制作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欠款原告也应当向夏世锦主张。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有关结欠民工工资的部分,根据施工单位在结算过程的惯例,相关民工工资部分肯定在工程完工一年内全部结算付清,而原告在诉称中所提到的28万余元的人工工资已拖欠达2年之久,该诉称部分不符合建设工程中结算的惯例,因此,我们认为,该部分欠款是否真实值得怀疑。经审查,本院对本院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因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和夏世锦就原告所完成的木工制作施工工程量做出的结算,该结算单虽仅有夏世锦签字确认,被告未加盖公章,但结合被告在本院已审结的相关案件中所作的相关陈述:夏世锦系被告公司委派至安吉县下扇安置房工程的唯一一名管理人员,凡被告方在该项目上从签约到工程竣工期间所涉及到的一切事务(如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建筑材料的采购及货款的审定、部分工程的分包,以及工程款结算与发放等事宜)均是由夏世锦经手并负责的。同时,结合原告证据一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作为夏世锦系被告承建的安吉县下扇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将下扇安置房工程中公寓楼和别墅的木工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亦有权作出相应的结算,故夏世锦将该建设工程中木工制作劳务对外分包及结算行为、发放木工制作劳务款和工程款的行为均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承建了中国美丽乡村安吉县下扇安置房公寓楼和别墅的建设工程,期间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夏世锦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中的5#、9#公寓楼和6幢A型别墅的木工制作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提供了木工制作劳务。在原告按约完成上述木工制作劳务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夏世锦于2011年1月2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承揽的木工制作劳务款共计395646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制作劳务款11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制作劳务款28564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建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完成施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木工制作量支付木工制作劳务款。被告在木工制作劳务款结算完毕后应及时付款,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欠付的木工制作劳务款外,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给原告法定的欠付木工制作劳务款利息,该法定欠付木工制作劳务款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自行要求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守群木工制作劳务款285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