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政与彭上元等3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上元,李水湖,李桂生,黄贵生,杨玉皎,黄生菊,彭广东,龙志飞,王励华,王可,王超,李水成,孙林,蒋昌明,孙奇峰,刘海洋,刘辉,王习勇,王小兵,肖小江,祝汉宁,赵兵选,张红旗,李双喜,费杨,刘东卫,杨时彬,祝光辉,成鹏,伍良生,陈朝楚,吴杰,郑志强,郑志林,肖才秀,张明智,王承云,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人代表郑旭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瑞东,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施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彭上元,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被告李水湖,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被告李桂生,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被告黄贵生,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杨玉皎,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黄生菊,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彭广东,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被告龙志飞,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王励华,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被告王可,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被告王超,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被告李水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被告孙林,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蒋昌明,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孙奇峰,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刘海洋,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刘辉,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王习勇,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王小兵,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肖小江,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祝汉宁,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县。被告赵兵选,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张红旗,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李双喜,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费杨,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被告刘东卫,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杨时彬,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祝光辉,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告成鹏,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告伍良生,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告陈朝楚,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告吴杰,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被告郑志强,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被告郑志林,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肖才秀,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诉讼代表人(以上三十五名被告)彭上元。诉讼代表人(以上三十五名被告)王良梅。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十五名被告)孙积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张明智(曾用名张虎),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被告王承云,男,汉族,1952年8月26日出生,住衡南县。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与被告彭上元等35人、张明智、王承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明智、王承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东、施亮,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积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政诉称,2013年3月19日,茶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对被告彭上元等35人与原告拖欠劳动工资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彭上元等35人在茶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称原告拖欠被告彭上元等35人劳动工资款1085390元。在开庭中原告方对被告彭上元等35人的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出具了衡阳派出所,关于张虎已经改名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彭上元等35人当庭出具的张虎的委托书是无效的。此后茶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一直没有安排再次开庭,到2013年5月21日,收到茶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2013)茶劳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彭上元等35人的工资1085390元是没有证据和依据的。原告认为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错误认定了劳务承包的主体和工资结算人,对实际人数没有进行调查,仲裁违反法律程序,裁决显失公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预支付被告工资10853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代表推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彭上元为诉讼代表人;衡阳公安局华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虎改名的事实和张虎委托给彭上元的结算委托是无效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路段的承包人是张明智和王承云。原裁决书认为原劳务承包单位为衡阳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是错误的;垄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调部证明一份。证明垄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业主证明裁定书对民工人数认定错误;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代表该路段政府证明裁决书对民工人数认定错误;垄茶高速公路第一监理处证明一份。证明湖南省高管局垄茶高速公路第一监理处代表官方证明裁决书对民工人数认定错误;茶陵县高陇镇光明村证明。证明茶陵县高陇镇光明村代表当地村组委证明现场的人数,裁决书对民工人数认定错误;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名片一张。证明被告赵兵选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管理部部长,原裁决书错误认定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王小兵等3人结算书和支付证明复印件。拟证明35人中这几个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兵选为轧路机承包人。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对被告农民工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调度,被告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开展工程施工活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中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劳务承包主体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名单、人数以及欠付工资金额证据充分,与事实相符;4、原告曾将被告工资与其他款项一起交给包工头张虎(张明智)、王承云的作法是错误的,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5、劳动仲裁程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被告彭上元等35人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用人单位,答辩人工作地点是原告承包的垄茶高速二标项目部,原告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张明智、王承云为被告的施工代表;原告已经对答辩人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和调度,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开展施工活动;会计台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彭上元是三工区民工代表,接受原告财务人员的工作管理;三工区在拌合场加油表一份。证明彭上元、刘东卫是三工区民工代表,接受原告机材部人员的工作管理;支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振国系原告机材部人员,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情不止答辩人一例;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衡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8日被注销,已无法律主体资格;承包合同附件。证明答辩人的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进场机械设备不少于25台,合同约定的工资按照小时计算,所以答辩人提供的月工资标准不算高,人员有那么多;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的机械设备不少于13台,施工的机械手最多时有26人;《委托书》及王良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包工头张明智特别授权王良梅全权处理三工区民工工资所有相关事宜;欠剩余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三张。证明包工头张明智认可人数35人、名单及欠付金额为1085390元是真实的;房东李桂生询问笔录。证明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1月租住在李桂生家人多时有42人;还在邻居李福生家租住了7间房;民工工资是包月,天气不好不能施工工资也是照发;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民工施工期间租了李桂生家新房和旧房共11间;房东谭冬娇询问笔录。证明民工租住李桂生家11间房的同时,于2010年7、8月起至2012年10月又向李桂生的邻居李福生家租住了7间房,一般有近20间住;二标项目部给茶陵县法院执行局的《授权委托书》及三工区民工预支部分民工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劳动者身份予以认可,且湖南省垄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调部、茶陵县泉南高速;公民主项信息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张虎更名为张明智。被告张明智辩称,愿意调解,但项目工程款原告要支付给答辩人。被告张明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承云辩称,后期答辩人没在现场管理,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清楚。被告王承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政府证明以李桂生的名义出具,但李桂生没有签字,四份证据雷同,打印的文本、日期都一样,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实质要件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名片谁都可以复印,不能证明赵兵选没有在施工期间做事;对证据10是运输款,本案是劳动工资,不能证明三人没有在项目部工作过,付款人也不是原告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赵兵选有一台机械出租,不能证明赵兵选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张明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彭上元等35人一致。被告王承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不是事实;对证据9、10、11不是很清楚。原告杭州市政对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据原告与被告彭上元等35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合同签订人是张虎,2011年补充合同的签订人是张明智和王承云;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原告方没有技术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是原件无法辨别;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肖振国系原告方机材部人员;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计划表不能证明有35个人,衡阳八建2011年跟原告方终止合同了;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委托张明智为管理人员,张明智没有权限代表原告方行使委托权,内容只是委托王良梅而不是彭上元;对证据9有异议,工资单超过湖南工资标准,证据9是建立在证据8的基础上,原告方没有委托张明智为管理人员;证据10、12是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证人出庭后才予以质证;证据11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证明本案茶陵县仲裁委的裁决书是错误的,总数应减去45000元;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张明智对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承认35个农民工是其请的,欠的民工工资是事实,减去去年年底法院协调支付的4万多就可以了。被告王承云对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彭上元是张明智雇请的;证据3、4、5不清楚;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9不清楚,意见和上次在法院做的谈话笔录是一样的;证据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自己知道2012年5月到12月之间都是15个人以上,后来情况就不清楚了;证据13、14没有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张明智、王承云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张明智对王承云的笔录中王承云陈述被开除合伙关系和只认识欠付工资名单中费洋一个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被告王承云对张明智笔录中亏损情况不清楚,其他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庭审中已经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彭上元等35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6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9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10、11、12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3、1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李竹生证言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到庭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张明智、王承云以湖南省衡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湖南省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和范围、劳务承包方式、人员、设备、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民工工资、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6日,张明智、王承云与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张明智、王承云雇佣彭上元等三十五名被告为其施工。2010年至2012年被告张明智、王承云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经结算,欠付彭上元等三十五名民工工资总额1085390元。2013年2月7日,杭州市政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授权茶陵法院执行局划拨一部分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十五位被告中部分被告共领取了42000元。原告和被告张明智、王承云之间还未对工程结算,被告张明智、王承云之间也未进行合伙清算。另查明,衡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吊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具体在工地的农民工有多少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多少;2、由哪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政下设的项目部将工程包给无用工主体的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被告张明智、王承云雇请彭上元等三十五名农民工为其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明智、王承云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明智对民工人数、欠付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王承云表示后期没在工地管理不清楚,原告虽对民工人数和工资数额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对民工人数、欠付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代表推荐书》中郑志林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委托手续不完善,对郑志林劳动报酬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将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等部分施工工程违规转包给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致使被告张明智、王承云拖欠被告彭上元等三十五名农民工工资,故原告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下设的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茶陵县法院执行局支付本案被告彭上元等人劳动报酬42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还需支付被告彭上元98172元(101172元-3000元)、李水湖28500元(31500元-3000元)、李桂生25000元、肖才秀8000元(11000元-3000元)、黄贵生25442元、杨玉娇1800元(4800元-3000元)、黄生菊5000元(8000元-3000元)、彭广东22100元(25100元-3000元)、龙志飞1500元、吴杰1600元、王励华15076元(18076元-3000元)、王可12000元(15000元-3000元)、王超12000元(15000元-3000元)、李水成20000元、孙林32000元(35000元-3000元)、蒋昌明21600元(24600元-3000元)、孙奇峰13000元(16000元-3000元)、刘海洋13000元(16000元-3000元)、刘辉13500元、王习勇7000元、王小兵6000元、肖小江6000元、赵兵选54000元、祝汉宁430**元、张红旗85000元、刘东卫82000元(85000元-3000元)、李双喜70000元、费阳15000元、杨时彬15000元、郑志强45000元、祝光辉48500、成鹏56000元、伍良生48500元、陈朝楚48000元,合计998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智、王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上元等三十四人劳动报酬998290元(明细附后);二、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震龙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飘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赔偿明细:彭上元98172元(101172元-3000元)、李水湖28500元(31500元-3000元)、李桂生25000元、肖才秀8000元(11000元-3000元)、黄贵生25442元、杨玉娇1800元(4800元-3000元)、黄生菊5000元(8000元-3000元)、彭广东22100元(25100元-3000元)、龙志飞1500元、吴杰1600元、王励华15076元(18076元-3000元)、王可12000元(15000元-3000元)、王超12000元(15000元-3000元)、李水成20000元、孙林32000元(35000元-3000元)、蒋昌明21600元(24600元-3000元)、孙奇峰13000元(16000元-3000元)、刘海洋13000元(16000元-3000元)、刘辉13500元、王习勇7000元、王小兵6000元、肖小江6000元、赵兵选54000元、祝汉宁430**元、张红旗85000元、刘东卫82000元(85000元-3000元)、李双喜70000元、费阳15000元、杨时彬15000元、郑志强45000元、祝光辉48500、成鹏56000元、伍良生48500元、陈朝楚48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