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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魏君、蔡春燕诉周国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君,蔡春燕,周国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魏君,男。原告蔡春燕,女,系原告魏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67号。负责人雷裕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君、蔡春燕与被告周国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周国泰和鹤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月4日18时3分,被告周国泰驾驶湘NE10**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14KMm+500m处,遇前方由原告魏君驾驶京AG26**号轿车停在右侧路上,因下雪天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京AG26**车及车旁魏君,再导致京AG26**车将车旁边的原告蔡春燕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以下简称邵怀大队)认定,被告周国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伤后两原告住院隆回县人民医院,后转院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4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均伤休6个月,加强营养。湘NE10**车于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鹤城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鹤城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国泰赔偿魏君医疗费184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误工费3209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613.98元,赔偿蔡春燕医疗费162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误工费29980.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613.98元,两原告共计123499.53元,被告鹤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魏君的陈述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方驾驶的京AG26**号车在沪昆高速公路隆回段与被告周国泰驾驶的湘NE1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的经过;2、邵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泰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湘NE10**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原告魏君住院治疗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魏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建议出院伤休6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5、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共32张,证明原告魏君于2013年1月4日至3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328.90元的事实;6、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魏君于2013年2月5日至4月12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75.15元的事实;7、原告蔡春燕住院治疗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蔡春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建议出院伤休6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8、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共26张,证明原告蔡春燕于2013年1月4日至3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22.30元的事实;9、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蔡春燕于2013年2月5日至4月12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21.18元的事实;10、泰安海兰德太阳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共三份,证明原告方于2011年5月份开始在泰安海兰德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及2012年1月至12月份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周国泰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次事故本人不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无力赔偿。被告周国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鹤城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实行分项赔偿,不能超出分享限额赔偿。原告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未住院的不能计算,营养费应由医院提供明确意见,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答辩人不予承担,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执行;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交通费应是原告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有交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按约定计算免赔率和每案绝对免赔数,最后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另湘NE10**号车被保险人叫万秀兰,须查明被告周国泰与万秀兰的关系,保险赔偿只能支付给受害人。被告鹤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NE1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湘NE10**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第三者保险约定应计算免赔率的事实。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周国泰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鹤城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当事人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中关于魏君伤情骨折的诊断以及建议全休6个月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中关于建议蔡春燕全休6个月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中的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工资证明不是财务原始凭证,也不是银行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方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方、被告周国泰对被告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证据7中关于医疗机构对原告方治疗终结后须伤休6个月的建议本院在确定误工损失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为参考,但医疗机构出具伤休建议的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而原告魏君是否在事故中没有构成骨折被告鹤城公司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方的证据4、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有关原告方工资收入的情况被告鹤城公司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18时3分许,被告周国泰驾驶湘NE10**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14KMm+500m处时(湖南省隆回县境内),遇前方由原告魏君驾驶的京AG2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路肩上,因下雪天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京AG26**号车及该车旁边的魏君,再导致京AG26**号车将车旁边的原告蔡春燕撞倒,造成魏君、蔡春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邵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国泰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魏君、蔡春燕不负事故责任。魏君、蔡春燕受伤后,从2013年1月4日至31日,两人共同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君花费医疗费12328.90元,蔡春燕花费医疗费11022.30元,因快临近春节,2013年1月31日两人出院,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魏君所受伤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5骶椎骨折,蔡春燕所受伤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医嘱建议两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转院治疗。于是两人从2013年2月3日至4月12日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魏君花费医疗费6075.15元,蔡春燕花费医疗费5221.18元,2013年4月12日,魏君、蔡春燕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两人伤休6个月,加强营养,两人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和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分别雇请护理人员陪护,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按每人每天支付100元护理费,在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按每人每天支付120元护理费。魏君、蔡春燕自2011年5月份开始,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安海兰德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魏君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50.75元,蔡春燕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23.75元。周国泰驾驶的湘NE10**号车于2012年12月25日在被告鹤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魏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84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30元×28天+50元×67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704.50元(3450.75元×6个月)、护理费10840元(100元×28天+120元×67天),蔡春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2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30元×28天+50元×67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342.50元(3223.75元×6个月)、护理费10840元(100元×28天+120元×67天)。另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国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收入为51214元。湘NE10**号车被保险人为万秀兰,与周国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2、原告方得到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邵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国泰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因此,周国泰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国泰驾驶的湘NE10**号车在被告鹤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鹤城公司在湘NE1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鹤城公司在湘NE10**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负责赔偿,如鹤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周国泰就无需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方治疗终结后需伤休6个月,但结合原告方受伤及治疗时间较长等具体情况,全部误工时间确定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方所从事的工作,以原告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以原告方的月平均工资按月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方诉讼请求是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67天,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护理费为每人6700元。同时湘NE1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方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只能平均分配。原告魏君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4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704.50元、护理费6700元,合计50998.55;蔡春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2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342.50元、护理费6700元,合计47475.98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的票据,原告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湘NE10**号车的被保险人系万秀兰,但万秀兰与周国泰系夫妻关系,应认定周国泰系该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由于湘NE10**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约定,鹤城公司提出应当计算免赔率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周国泰所有的湘NE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魏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周国泰所有的湘NE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魏君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7404.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周国泰所有的湘NE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魏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94.05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周国泰所有的湘NE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周国泰所有的湘NE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春燕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6042.50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周国泰所有的湘NE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33.48元;七、以上应支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划账至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的标的款账户上(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周国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