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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严兰英与袁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兰英,袁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严兰英。被告:袁惠珍。原告严兰英为与被告袁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严兰英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袁惠珍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兰英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惠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惠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袁惠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兰英与被告袁惠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袁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兰英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袁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