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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辅仁与龚泉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辅仁,龚泉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06号原告赵辅仁。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泉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原告赵辅仁诉被告龚泉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龚泉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辅仁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时,被告龚泉涌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青路129号路段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龚泉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辅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46.3元。另被告龚泉涌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646.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泉涌答辩称:被告龚泉涌已经垫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只需要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告的医疗费,因为被告龚泉涌已经全部垫付,这一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故原告不能再提出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0时,被告龚泉涌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青路129号路段由南往西左转弯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赵辅仁撞伤。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泉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辅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辅仁立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30903.83元,花费门诊治疗费442.5元,上述费用已经由被告龚泉涌垫付。另被告龚泉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96.17元,其中3000元通过交警大队转付。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接受胫腓骨正侧位DR医治项目一次,花费100.80元。2013年3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赵辅仁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建议1万元;3、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A×××××号车辆由被告龚泉涌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赵辅仁自2011年1月5日起开始在长沙市开福区长沙湘村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1月28日暂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办事处青山村委天顶乡机关社区青山村青山镇永青路177号。3、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龙玉兰,1922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崔家桥镇花山口村花山口组10号,只有原告一人抚养。4、被告龚泉涌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占原告所花医药费的比例为15%,被告龚泉涌愿意承担该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泉涌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汉寿县崔家桥镇花山口村委会、汉寿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被告龚泉涌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主体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泉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龚泉涌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龚泉涌同时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龚泉涌应当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1447.13元(30903.83+442.5+100.8),其中被告龚泉涌支付31346.33元,原告自行支付100.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080元(36天×30元/天);4、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住院时间认定为1245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6067元/年×126日÷365日);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结合原告的就业单位和行业平均收入认定为14881.6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6212元/年÷365日×150日),原告虽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以行业平均收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经常居住地认定为426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年龄、户籍、抚养义务人人数认定为2935元(5870元/年×5年×10%÷1人);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40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3232.23元。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3527.13元(包括医疗费31447.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905.1元(护理费12450.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881.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7905.1元。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自行要承担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4717元(31447.13元×1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需要承担的赔偿款为30610.13元(43527.13元-10000元-4717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8515.23元(10000元+77905.1元+30610.13元)。因被告龚泉涌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1346.33元和现金5096.17元,减去被告龚泉涌自行应支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717元,龚泉涌多支付的费用为31725.5元,故原告还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总数为86789.73元(118515.23元-3172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辅仁各项损失的赔偿款86789.73元;二、驳回原告赵辅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龚泉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赵辅仁垫付,被告龚泉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辅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