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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与三合路口梧桐公寓路段,与行人周伟军发生碰擦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执勤民警调查后发现被告人贾某身上有较重酒气,且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ml。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周伟军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周伟军、徐春江、谢爱华、吕增东的证言,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