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陈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XX街**幢**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曾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陈某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XX网吧”看见正在上网的的刘某(女,时年37岁)将一台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放在桌面上,由陈某将一张银行卡扔在地上引开刘某的注��力,曾某乘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返还失主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曾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曾某、陈某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