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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兴友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友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友。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友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友及其辩护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兴友从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承接了江北城庄3#地块的泥浆外运工程,其为使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违规行为,能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得到关照,事先与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工作的时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特勤中队队员包某(已判决)约定,以“干股分红”为名给包某50%的工程利润,后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先后五次送给包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兴友在2013年7月11日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泥浆分包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同城来账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包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兴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兴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