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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广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宋俊安与杨孝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宋某,男,1954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4********,汉族,住无锡市梁湖南苑**号****室。委托代理人高某,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62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62********,汉族,住无锡市广益佳苑*号****室。委托代理人沈某,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自2011年5月至12月之间,杨某多次向其借得人民币17.5万元,均未出具借条,现要求杨某立即归还。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7日,宋某与杨某、华某、吴某(音)、查某(音)、王某(音)等人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办公室的交谈录音,内容为:宋:你的业务费,你拿我钱的时候你的业务还有没有给我;杨:你不做我马上好还给你,我外面还有人的;宋:那么你叫人来做,你把钱还出来;……宋:你就是说要我的好处,我这里赚到了是要给你好处的,但是出于后话,你拿我的钱是前面的事情;杨:我欠条好写的,你好处也写清楚也没关系;……宋:你拿我的钱答应我还的,到现在条子都不肯写,我只是要你们见证是否有这回事;……杨:这个呢,我跟你讲,俊安,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我叫我老婆来,你那个时候跟我老婆怎么讲的,我老婆会跟你讲;宋:叫你老婆来干嘛?我钱是给你老婆的啊?杨:钱不是我一个人用掉的;宋:你怎么用关我什么事啊?你叫你老婆来跟我谈什么啊?杨:那我还钱要不要叫我老婆来啊?钱要还不出来那要不要家里附带的啊?你跟我老婆怎么说的?……杨:如果这个钱真准备要承担,不是我一个人,是我们夫妻承担,我老婆会怎么想,应该叫我老婆来听听意见,王经理你说对不对?……宋:他拿钱说是这边公司里用的,不是说自己用的;杨:我自己用的;宋:有10万块他说是他自己用的,他买汽车,有15000元他是去领牌照,他说其它都是公司里用的,后来他自己勾出来175000元,……杨:我没有赖,是175000元,我又没有赖你10万或75000元,正常得不得了的;宋:这个大家都听到了,这里6个人在都听见的;杨:你录音好了,都没关系的,你要录音我再讲一遍,又没事的,我又不会赖的,自始至终我又不会赖……2,证人周某到庭称:宋某是包工头,我在宋某处负责技术工作,水岸观邸建筑工程工地开工后,大概在2012年5月左右,宋某资金比较紧,我叫宋某赶紧把应收款催回来,我就陪宋某去杨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某的办公室,查某出来做调解工作,先对账,吴某欠80多万,杨某欠17万多,查某提出来杨某先还10万元,但杨某称儿子要结婚,等儿子结好婚先还10万元,剩余的钱要慢慢的还,杨某当时也认可欠宋某钱的。3,证人华某到庭称:我是做工程的,和宋某是朋友,听杨某公司的人讲,还有宋某跟我讲,2011年5、6月左右,杨某问宋某借钱,分多次借得,具体几次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有借钱这个事情,大概17万或17.5万元,我也陪宋某去杨某那里讨过钱的,杨某也没有否认这个事情,当时讨的金额是17.5万元,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公司协商还款的时候,我在场,当天杨某承认欠宋某钱,但是什么性质我不清楚,为了17.5万元,我和宋某起码找杨某三次以上。4,2012年11月25日,高某向查某所做的调查笔录:高:你认识杨某吗,他和宋老板的经济纠葛知道吗?查:杨某和老宋都是我的朋友,有次老宋和我讲,杨某在他那里拿过17.5万元,杨某也和我讲过在老宋那里拿过17.5万元。高:17.5万元来龙去脉你知道吗?查: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老杨在老宋那里拿过17.5万元是事实。5,2012年11月28日,高某向吴某所做的调查笔录:高:我是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的,今向你了解杨某和宋某经济纠纷一事,希望你配合。吴:我和老杨、老宋都是好朋友,在今年11月上旬,有天下午,杨某和老宋在我公司协商还款事,当时发生小矛盾,110也来了,我听见杨某承认在老宋那里拿过175000元。当天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欠宋某17.5万元,我确实收到宋某部分款项,但该款系为宋某介绍工程应得的业务费,且该业务费用于与业务单位的沟通招待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于2013年7月17日又称:宋某是我老婆堂妹的第二个丈夫,在2010年我老丈人过70大寿时,宋某老婆问我能否介绍业务给宋某,我说可以的,只要按照行规来就可以了。在2011年3-4月起至同年6月,因为我对外交往需要费用,大概分3-4次向宋某借款6万元,双方没有借条,当时我也跟宋某讲以后如果我帮宋某介绍业务,这借的钱可以从介绍费中扣除,到2011年10月,我介绍宋某承接梅村水岸观邸商品房的土建工程,可能这个工程利润薄,他没有给我介绍费,我认为这6万元我不还给宋某,也不向宋某收取介绍费了。由于平时如果没有工程,我的资金比较紧,所以向宋某借钱,用于我请别人吃饭、送点小礼物等。杨某于2013年9月4日又称:我从来没有拿过宋某17.5万元,就拿了6万元,其中我车子上牌照,向宋某借1.5万元,还有2011年4、5月份到河南洛阳跑业务单位,向宋某拿了两笔钱用于跑业务,一笔是2万元、一笔是2.5万元,我说跑下来业务就给宋某做,跑不下来就将这个钱还给他,最后我介绍了梅村水岸观邸的住宅商品房工程,这4.5万元我就不给他了,我认为现在只欠宋某1.5万元。杨某于2013年9月29日又称:除开庭中承认借宋某6万元外,还在2011年3、4月份向宋某借10万元,这10万元我都已经还了,其中5万元是汇给宋某老婆张琦的,因为宋某没有银行卡,他叫我汇至张琦卡上的,另外还掉的5万元目前无证据。并提供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载明:“户名:杨某;卡号:6228480433431439010;交易日期:20110908;总计金额:50000;转入户名:张琦”。经质证,杨某对宋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在没有告知杨某及杨某未同意的情况下所做,提供方会有意识的引导对方按照己方意愿陈述,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杨某向宋某借款17.5万元;对证据2认为证人的证言均是传言证据,其并未亲眼看见宋某把钱交付给杨某,且证人为宋某工作,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证人的业务由宋某介绍,证人与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有倾向性;证据4、5,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宋某对杨某提供的取款回单认为5万元确实是杨某汇给我老婆张琦的,但这不是还的钱。因为在2011年9月6日杨某向我借2万元,我当时没钱,就向华某的女朋友(具体名字不清)借5万元,叫她打到杨某帐上,当时我和杨某讲好杨某拿走2万元,还有3万元打给我。2011年9月8日,华某女朋友将5万元打到杨某帐上的时候,我老婆已将2万元打到杨某指定的朋友周国才帐上,这样杨某已拿到7万元,所以杨某就将5万元汇至我老婆卡上,因为当时我没有卡,就叫杨某汇到我老婆卡上,这与17.5万元无关的。由于我现在暂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我说的情况,既然杨某认为这是归还的钱,那么我同意在我主张的17.5万元中扣除5万元,这5万元今后如有证据,我或我朋友会通过法律途径向杨某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宋某提供的证人查某、吴某的调查笔录,因查某、吴某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录音资料,杨某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杨某虽称录音时对方有意按照对方方意愿陈述,但录音资料中宋某和杨某对话内容与证人周某、华某能相互印证,且杨某对是否存在借款以及所拿金额、用途等事宜的表述在其诉讼中的多次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不一,故本院对杨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杨某向宋某借款17.5万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期间,杨某先后向宋某借得人民币17.5万元,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后,宋某向杨某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18日诉到本院。审理中,宋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杨某归还借款12.5万元。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向宋某借款17.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宋某可随时向杨某主张还款。诉讼中,宋某确认杨某汇至其妻子帐户5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某归还借款12.5万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某称另行归还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称除1.5万元外,尚欠的借款其余款项应折抵业务介绍费,因双方就是否存在业务介绍费及具体金额意见不一,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杨某就业务介绍费一节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某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杨某负担2700元、宋某负担1100元,该款已由宋某垫付,杨某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代理审判员  XX曦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