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刘善伟、魏学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刘善伟,魏学余,张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河阳村。负责人苏彦法,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泽学,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善伟,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魏学余,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成强,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被告刘善伟、魏学余、张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学、被告刘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余、张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善伟向原告借款2.6万元,利率为9.3‰,该笔借款由被告魏学余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被告刘善伟6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善伟辩称,向原告借款尚欠2.54万元属实,该笔借款借出后让被告张成强使用了,我多次找担保人催促还款,二保证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魏学余、张成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被告刘善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善伟2.6万元、还款期限至2007年2月21日止、利率9.3‰。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学余、张成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期金额为2.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善伟依据借款合同,于2006年8月21日向原告取得借款2.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被告银行存款600元,尚欠借款2.5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刘善伟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善伟归还尚欠借款2.5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学余、张成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刘善伟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伟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借款2.54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06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魏学余、张成强对被告刘善伟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善伟、魏学余、张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