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盐行终字第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炜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城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盐城市市区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会议纪要,议定:关于威特公司申请将老厂区“毛地”挂牌的问题,同意将威特公司老厂区地块以165万元/亩的价格“毛地”挂牌。2009年3月20日,原告威特公司向被告盐城国土局出具报告,提请被告盐城国土局尽快以“会议纪要”的精神挂牌。2009年5月8日,被告盐城国土局在其门户网站作出编号(200911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威特公司西厂区面积为24263平方米的“毛地”。2009年6月10日,被告盐城国土局与涉案宗地竞标人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9年6月24日,被告盐城国土局与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出让给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威特公司及其董事签订开发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威特公司于2009年6月知道被告盐城国土局作出的编号(20091101)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公告和具体内容以及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的情况。原告威特公司认为被告盐城国土局补偿资金未全部到位,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威特公司从2009年6月就已知道被告盐城国土局针对其尽快挂牌出让“毛地”的申请作出编号(20091101)挂牌出让公告、挂牌的具体内容以及竞得人竞得“毛地”价款。现原告威特公司于2013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挂牌出让土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挂牌,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威特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20091101)号挂牌出让公告时,未告知上诉人相关诉权,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整个过程中,从未就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出过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对威特公司的老厂区地块以“毛地”方式挂牌出让,其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盐城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威特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与涉案宗地摘牌单位新威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相关挂牌出让情况是明知的,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的出让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城国土局应上诉人威特公司的主动申请,于2009年5月8日作出编号为2009110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后,被上诉人盐城国土局于同年6月24日与摘牌单位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出让给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6月29日江苏新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威特公司及其董事签订开发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威特公司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故其上诉提出对涉案宗地挂牌出让不知情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沈俊林代理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平附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