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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虞伟明与虞良飞、蒋亚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伟明,虞良飞,蒋亚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虞伟明,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虞良飞,被告:蒋亚萍,原告虞伟明诉被告虞良飞、蒋亚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良飞、蒋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虞伟明起诉称:被告虞良飞、蒋亚萍系夫妻关系。虞良飞欠案外人虞浙借款50多万元,虞浙欠原告50多万元。后三人经协商,虞良飞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上新屋小区四幢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2010字第0206**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价55万元转给原告,这样虞良飞与虞浙之间的借款债务、虞浙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结清。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及附属在室内外的装饰物等固定设施作价55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遂成纷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时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上新屋小区四幢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2011字第0205**号)及附属在室内外的装饰物固定设施交付给原告。被告虞良飞、蒋亚萍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虞伟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A1.房屋转让协议、卖屋契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作价55万元转让给原告。A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将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虞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虞浙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当初虞良飞欠虞浙借款65万元;虞浙另欠原告钱,还了一部分。原告要求虞浙还款,虞浙就找到虞良飞。后经三方协商,虞良飞将涉案房屋作价55万元转给原告,虞良飞与虞浙的借款债务结清、虞浙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亦结清。现与虞良飞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其与虞良飞之间的借款债务已经消灭,不会再向虞良飞主张借款。被告虞良飞、蒋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虞浙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房款支付方式的陈述与虞浙的陈述一致,且二人的陈述与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的屋款付款形式(一次性结清)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虞浙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虞良飞、蒋亚萍系夫妻关系。虞良飞欠案外人虞浙借款,虞浙欠原告款项。为处理三方债权债务,三人经协商,虞良飞将涉案房屋作价55万元转给原告,房屋转让后虞良飞与虞浙之间的借款债务、虞浙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均消灭。2011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及附属在室内外的装饰物固定设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55万元,付款形式为一次性结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经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会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6月10日变更至原告名下(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2011字第020541号)。现涉案房屋仍由两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虞良飞对案外人虞浙负有借款债务,虞浙对原告亦负有债务,为处理三方的债权债务,被告虞良飞、虞浙及原告经协商,将涉案房屋作价55万元转让给原告,从而消灭被告虞良飞与虞浙之间的借款债务、虞浙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此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协议实系两被告以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方式抵偿被告虞良飞欠虞浙的借款,并使被告虞良飞与虞浙之间的借款债务、原告与虞浙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虞浙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虞良飞欠虞浙的借款债务已经消灭,两被告应当及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现两被告仅协助原告将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仍占有涉案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良飞、蒋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良飞、蒋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上新屋小区四幢3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2011字第0205**号)及附属在室内外的装饰物固定设施交付给原告虞伟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虞良飞、蒋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