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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01号黎佰华诉陆咏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佰华,陆咏豪,陆伟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01号原告:黎佰华,男,19岁。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咏豪,男,25岁。被告:陆伟斌,男,51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公司职员。原告黎佰华诉被告陆咏豪、陆伟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黎佰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陆咏豪、陆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陆咏豪驾驶粤E3K3**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西路陆坑村路口时,与案外人黎某某驾驶的搭载原告黎佰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原告黎佰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咏豪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和原告陆咏豪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黎佰华因本次事故受伤,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一陪人等。出院后,原告黎佰华继续到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5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佰华面部损伤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三、肇事车辆的权属以及投保情况:粤E3K3**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陆伟斌,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861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和自费药的部分应予扣除;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与之相对应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589元。对于医疗费中医保报销的部分44.84元,原告表示愿意扣除,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544.16元(8589元-44.84元)。对于自费药,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治疗原告的伤病所需,且治疗过程中需要用哪些药,完全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病所决定,非原告所能左右,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五、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80元/天×6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应参照本地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0元(50元/天×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主要是皮外伤,伤情并不严重,而且也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或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佰华面部损伤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故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过高,应以15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存在乘车时间、区间不明等情况,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因就医、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门诊次数、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事故造成右额部皮肤多处瘢痕,大小为1.5cm×0.2cm至3cm×0.5cm不等,该部分瘢痕由于显现在右额部,确实会对原告的容颜造成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经综合考虑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内优先赔偿,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陆咏豪、陆伟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95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陆咏豪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E3K3**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陆伟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陆伟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陆咏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44.1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共17144.16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E3K3**号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85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13844.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护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33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共13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部分3844.16元(17144.16元-13300元),依法由被告陆咏豪全额予以赔偿。又由于粤E3K3**号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咏豪的上述3844.16元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陆咏豪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陆伟斌提供收据一份,主张其于2013年2月8日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应予扣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是赔偿给其父亲黎某某的款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陆伟斌提供的收据并未注明款项是黎某某代原告收取或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同时由于事故还造成黎某某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故,不能仅凭黎某某是原告的父亲就当然认定该款项是黎某某代原告收取,该款项不排除是赔偿给黎某某的损失。此外,本院庭后也就此向黎某某询问,黎某某认为该款项是被告陆伟斌赔偿给其本人的损失,并向本院出示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和鉴定表各一份,根据该两份材料的显示,黎某某的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5元。综上,被告陆伟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00元是垫付给原告,其主张对该1000元进行扣减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伟斌可就垫付的款项与黎某某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佰华13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佰华3844.16元。三、驳回原告黎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佰华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云 百度搜索“”